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翰(原名吳建璋)
賴思仿律師
東方譯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63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
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翰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基於行使
偽造準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偽造醫師陳虹文或林瑋德之名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不實登載陳虹文或林瑋德為看診醫師」。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承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一)
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承翰為青埔診所之醫師兼實際負責人,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其使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並透過網路連線,將該不實門診就醫紀錄之電磁紀錄上傳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此電磁記錄已足以為表示申報請領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依前揭規定,應以文書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準文書後,以網際網路傳送而向健保署申報醫療費用而行使之行為,其業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刑法上之
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
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被告基於單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製作不實醫療內容之電磁紀錄傳輸至健保署而詐取健保醫療費用,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具有醫師之專業背景,竟貪圖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資源,而多次以不實之就醫紀錄,並以此向健保局申報核付醫療費用入己所有,足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所為業已危害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完整性及正確性;惟念被告詐得款項非鉅,且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末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健保給付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401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健保署業已追扣被告違規之健保給付金額9,557元(含上開8,401元),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4月21日健保查字第1120740203號函
暨檢附之青埔診所違規說明、青埔診所推估應返還不當申辦醫療費用彙整表等在卷(見他字卷第345至355頁)
可考。顯見被告詐得之款項確已實際合法發還健保署,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7563號
被 告 吳承翰 (原名:吳建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翰於民國111年間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青埔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聘僱醫師陳虹文擔任青埔診所之負責醫師,使青埔診所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擔任健保署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復聘僱醫師林瑋德擔任青埔診所門診醫師。吳承翰明知其先前因虛報醫療費用,違規情節重大,而據健保署核處自111年2月1日起終止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於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其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均不予支付,復明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病患,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日期,均係由其親自看診而提供醫事服務,醫師陳虹文、林瑋德並非向前揭病患提供醫事服務之醫師,亦明知附表編號10所示之病患,於附表編號10所示日期,並未接受耳垢嵌塞取出等醫事服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1至9所示病患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電磁紀錄上,偽造醫師陳虹文或林瑋德之名義,藉以表示為前揭病患提供醫事服務之醫師為陳虹文或林瑋德之意,又於附表10所示病患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門診就醫紀錄」電磁紀錄上,不實登載前揭病患接受耳垢嵌塞取出等醫事服務,再透過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接續將前開偽造及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檔案傳輸至健保署,以申報請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點數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健保署承辦人員誤信為真,遂依其所申報之不實紀錄,陸續核撥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點數共計8401點(1點約以新臺幣【下同】1元計算予青埔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前開病患及健保署管理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涵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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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青埔診所內僅一個診間,同一時段僅一位醫師看診,係其向健保署申報青埔診所之健保費用,並於111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期間,仍有在青埔診所看診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張嘉瑩分別於附表編號1之看診時間至青埔診所由被告看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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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陳茹玉於附表編號2之看診時間至青埔診所由被告看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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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游采蒨於附表編號3之看診時間至青埔診所由被告看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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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鄔雨妃於附表編號4之看診時間至青埔診所由被告看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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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盧正強於附表編號5之看診時間至青埔診所由被告看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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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羅子然於附表編號6之看診時間至青埔診所由被告看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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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陳桂香於附表編號7之看診時間至青埔診所由被告看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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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石允樂之父親石博鈞之健保署北區業務組電話訪問紀錄表 | 證明患者石允樂於附表編號8之看診時間至青埔診所看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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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李貴美於附表編號9之看診時間至青埔診所由被告看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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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患者李知蓁於附表編號10之看診時間因急性咽喉炎至青埔診所由被告看診,並無接受耳垢嵌塞取出之治療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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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青埔診所內僅一個診間,同一時段僅一位醫師看診,且證人陳虹文並非附表編號1之看診醫師,而該時段為休診時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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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陳虹文並非附表編號2之看診醫師,且該時段為被告自費看診時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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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陳虹文並非附表編號3之看診醫師,且該時段為被告自費看診時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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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陳虹文並非附表編號4之看診醫師,且該時段為被告自費看診時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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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陳虹文並非附表編號5之看診醫師,且該時段為被告自費看診時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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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陳虹文並非附表編號6之看診醫師,且該時段為被告自費看診時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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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陳虹文並非附表編號8之看診醫師,且該時段為被告自費看診時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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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陳虹文並非附表編號9之看診醫師,且該時段為被告自費看診時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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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證人陳虹文並非附表編號10之看診醫師,且該時段為被告自費看診時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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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林瑋德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於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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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林瑋德提供之111年7月4日12時59分於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重新分公司之發票憑證、同日18時4分於全家便利商店股分有限公司三重中興分公司電子發票憑證。 | |
| | 證明被告以青埔診所負責醫生之名義,與健保署簽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事實。 |
| 健保署健保桃字112年2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112年2月2日切結書 | 證明證人陳虹文以青埔診所負責醫生身份,簽定切結書,繳回不當申報醫療費用之事實。 |
二、核被告吳承翰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偽造準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雖函送意旨認被告於111年3月15日、111年4月18日及111年5月10日另以相同手法分別以證人陳虹文及證人林瑋德之名義虛報健保點數,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查,卷內並無上開3日之病患確切看診時間,故無法確認該時段實際為何人看診,且證人陳虹文及證人林瑋德確實分別於111年3月15日及111年5月10日至青埔診所看診時段,有各該月門診表、證人陳虹文提供之GOOGLE MAP定位紀錄在卷
可憑,故無法排除上開3日之健保點數確為證人陳虹文及證人林瑋德所申報。惟若認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