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4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宏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嘉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本案之
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
告訴人等情,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53249號
被 告 顏嘉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未構成
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榮安路之南亞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後門右側路邊,趁GALE EDY LOU BONZA所有、放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即發動該車竊取得手,
旋即騎車逃逸(已發還)。
嗣GALE EDY LOU BONZA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GALE EDY LOU BONZA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顏嘉宏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GALE EDY LOU BONZA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職務報告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