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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簡字第 9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桓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34
72號、113 年度偵字第43891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緝字
第2287號、第2338號、114 年度偵字第24813 號、第25010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桓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應更
  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艾桓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民國114 年6 月19日法大字第114081960 號函暨所附門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服務
  申請書等資料」(見偵24813 卷第85-1至85-12 頁)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金融公司核發之信用卡,花費成本製作,乃具財產價值之財物;倘持核發之信用卡直接使用預借現金,取得現金,亦屬財物;然一般持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含預借現金),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係由發卡銀行依信用卡契約代持卡人先為清償,再轉而請求持卡人給付,持有者就其所消費,應係獲得免付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本案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係詐得透過告訴人張庚煌、鄧雅心信用卡刷卡付費後免予支付消費債務之不法利益,是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就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暨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欺手段取得告訴人鄧祺文所購買之GASH遊戲點數,而得以開通取得利用前開遊戲點數之利益;就附件二併辦意旨書暨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欺手段取得被害人陳榮輝所移轉之虛擬貨幣,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無疑。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㈢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暨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行為結果乃係詐取免付消費款項之財產上利益,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公訴人亦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提供附件一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舉,係基於同一幫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健全社會通念難以強加分別區隔,是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核屬接續犯。
 ㈤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提供6 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示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第2338號、114 年度偵字第24813 號、第25010 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上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得獲取1 個門號新臺幣(下同
  )1,300 元之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以其所提供之門號數量計算結果,被告所獲之報酬合計應為7,80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獲之上開報酬,核屬其分配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涵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3472號、113 年度偵字第43891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
一、第3 行
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
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
詐欺取財
詐欺得利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第2338號、114 年度偵字第24813 號、第25010 號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2 「詐術」欄第2 行
下午4 時52分許
下午4 時54分許
附表編號3 「匯入之帳戶/電子錢包地址」欄第2 至3 行
113 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
113 年度偵緝字第1295號、第1296號、第1297號
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現金新臺幣7,800元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計算式:1,300*6=7,800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72號
                  113年度偵字第43891號
  被   告 艾桓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艾桓玉可預見提供手機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前某時日,以1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對價,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A、B),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申辦手機遊戲「星城Online」暱稱「理性之容」、「玫瑰褐天綠」之帳戶(下稱本案手遊帳號A、B)進行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手遊帳號A、B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以露天拍賣私訊功能、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庚煌,佯稱為了防止信用卡遭盜刷,須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云云,致張庚煌陷於錯誤,將其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時11分、15分、18分許,張庚煌之玉山信用卡即均遭扣款1萬元(共3萬元),用以本案手遊帳號A儲值虛擬寶物;㈡又於113年5月22日22時許,以蝦皮拍賣私訊功能、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鄧雅心之胞妹鄧雅帆,再輾轉聯繫鄧雅心,佯裝為蝦皮拍賣客服人員,指示提供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致鄧雅心陷於錯誤,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安全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3時33分、37分、41分、46分、48分許,鄧雅心之國泰信用卡即分別遭扣款9,900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共4萬9,900元),用以本案手遊帳號B儲值虛擬寶物。嗣經張庚煌、鄧雅心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庚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鄧雅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桓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1支門號1,300元之對價,賣予他人9支門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張庚煌、鄧雅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之玉山、國泰信用卡交易紀錄,本案手遊帳號A、B之帳號資訊、儲值紀錄
證明告訴人2人之心用卡於上開時間刷卡消費,儲值虛擬寶物至本案手遊帳號A、B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A、B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自承本案犯罪所得2,600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
114年度偵字第24813號
114年度偵字第25010號
  被   告 艾桓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18號(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艾桓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足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52分許前某時日,在不詳地點,接續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門號聯繫林茛堅、高新峰、陳敦頤、鄧祺文、陳榮輝,而施用如附表二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轉幣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虛擬貨幣匯入或轉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電子錢包地址,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或用以購買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GASH遊戲點數,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案經林茛堅、高新峰、陳敦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鄧祺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茛堅於警詢之指訴、所提出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告訴人高新峰於警詢之指訴、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㈣告訴人陳敦頤於警詢之指訴、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㈤告訴人鄧祺文於警詢之指訴、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㈥被害人陳榮輝於警詢之陳述、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含轉幣紀錄)、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曉彤(ID:ton105)」帳號註冊資料、電子錢包地址「0x2dZ0000000000c462bafc4ba8b04e6a4b70f23c1」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
 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通清字第1140009985號函暨所附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開戶明細、交易明細各1份。
 ㈧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月11日函復資料、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碁法字第0001131864號函暨所附PLANET9商城會員「ye5168w」驗證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㈨附表一所示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8日法大字第114040338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8日遠傳(發)字第11410111867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三、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另以太幣係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並流通於網際網路之虛擬貨幣,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然於現實世界中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亦為刑法詐欺罪保護之範疇,而同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範之財產上利益。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二編號4至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
 ㈡被告係基於同一出售行動電話門號之犯意,接續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再交付同一人,應整體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又其以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依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3472號、113年度偵字第4389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與其於上開案件交付門號核屬同一原因,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前揭數門號,致數個被害人受有損害,本案與該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動電話門號
電信業者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2
000000000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3
0000000000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已攜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4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轉幣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虛擬貨幣(顆數)
匯入之帳戶/電子錢包地址
1
林茛堅(114年度偵緝字第2287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下午4時52分許,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林茛堅,佯稱誤將其帳號設定為高級會員,若要解除設定,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47分許
1萬8,039元
黃玉庭(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警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高新峰(114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臺PChome客服人員,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高新峰,佯稱:網路購物平臺PChome賣家為詐欺集團,可協助退款,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6月9日晚間7時21分許
4萬9,123元
胡智維(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16號提起公訴)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9日晚間7時24分許
4萬9,123元
3
陳敦頤(114年度偵緝字第2338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假冒露天拍賣平臺客服人員,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敦頤,佯稱:所使用露天拍賣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
113年6月11日下午5時7分許
6,91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11日晚間9時31分許
5,03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晚間9時47分許
9,02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晚間10時49分許
2萬9,988元
劉明杰(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鄧祺文(114年度偵字第24813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鄧祺文,佯稱:欲出售遊戲主機Switch、遊戲片云云。
112年12月23日晚間7時46分許
1,500元(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
以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申辦PLANET9商城會員「ye5168w」所對應之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3日晚間10時18分許
1,000元(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
以門號0000000000號驗證申辦PLANET9商城會員「ye5168w」所對應之永豐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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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榮輝(114年度偵字第25010號,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凌晨4時5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彭曉彤(ID:ton105)」帳號,聯繫被害人陳榮輝,佯稱:虛擬貨幣遭封鎖而無法提領,故請求協助轉換為其他種類虛擬貨幣云云。
113年4月8日下午1時20分許
以太幣0.0975顆(價值1萬1,603元)
0x2dZ0000000000c462bafc4ba8b04e6a4b70f23c1
113年4月8日下午1時29分許
以太幣0.4975顆(價值5萬8,016元)
113年4月8日下午1時56分許
以太幣0.298顆(價值3萬4,8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