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古蕙禎
被 告 張凱傑(原名張宸喆)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
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
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凱傑所涉詐欺原告古蕙禎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6月18日確定,並業經本院將前揭案件卷宗送交檢察官執行,有該案件刑事簡易判決、辦案進行簿等在卷
可考。然原告古蕙禎於114年11月2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
可參。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並送執行,該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在被告之刑事訴訟案件脫離繫屬之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因不合法而應予駁回,惟此無礙原告就其所主張之
法律關係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