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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2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民國113年12月26日收據上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詠竣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礲館」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10月間起,即在社群網站「Facebook」創設投資社團,吸引不特定民眾瀏覽,陳淑鳳發現後,與該集團成員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該集團成員向陳淑鳳佯稱該集團投資股市眼光精準,獲益頗豐,邀請陳淑鳳加入成為會員一併投資,使陳淑鳳信以為真,而至同年12月18日止,已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與該集團作為投資之用。嗣該集團持續慫恿陳淑鳳加碼投資,陳淑鳳決定於同年12月26日再投資40萬元。而「礲館」得知陳淑鳳有意再投資,即指派林詠竣前去向陳淑鳳收款。該集團為取信於陳淑鳳,先由上層成員備妥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及該公司專員「尤德旺」之識別證之電磁紀錄,並將該電磁紀錄透過「Telegram」傳送與林詠竣,並指示林詠竣與陳淑鳳見面前,先在附近之便利商店內利用該電磁紀錄列印該空白收據及識別證,並於與陳淑鳳見面時,提示該識別證給陳淑鳳檢視,表示自己即為「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尤德旺」之意,另於收款完成後,填載收據交付陳淑鳳。嗣林詠竣依約與陳淑鳳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見面後,表示自己為「尤德旺」,並收取陳淑鳳交付之40萬元,林詠竣再填載已收受該筆款項之收據,將該收據交付陳淑鳳,表示「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取陳淑鳳交付之4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淑鳳、「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尤德旺」。林詠竣收款完畢後,再將款項轉交上層成員,以此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淑鳳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其隨即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詠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淑鳳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對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照片、扣案「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件犯行僅有接觸「礲館」此一人等語,「礲館」其人及另向告訴人杜情構節詐騙者,究係一人裝腔分飾數角或不止一人,諸此殊乏證據可資審確判明,既如是,再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之原則,當僅得認參與本件詐財者但只被告與「礲館」之成年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係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及「礲館」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礲館」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負責依「礲館」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款,其所為不僅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132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  
 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扣案偽造113年12月26日收據上偽造之「德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⒋未扣案之工作證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基此,本院認就該工作證即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之其餘收據(113年11月30日、113年12月18日),雖係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後取得,惟非被告所交付,亦無事證顯示與被告之犯罪有關,故不於本案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