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1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博華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至3行記載「提起公訴」後補充「
嗣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第19行記載「列印後之」後補充「列印後之偽造」、第22行記載「行使」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桂林』及翁嫚嚀」;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5年2月24日德警分刑字第1150006403號函(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李博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0、94、9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1.被告李博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部分條文
復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
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
被告李博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14日間對告訴人翁嫚嚀詐取財物43萬元,並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被告行為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4.被告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所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於偵查時雖坦承客觀
犯行,然否認有主觀犯意,稱當初不知道是詐騙,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1-123頁,本院卷第40、94、99頁),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不得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犯罪所得,不得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則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博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共同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桂林」印文及偽簽「李桂林」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桂林」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
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唐老大」、「邱雅雯」、「林可欣」及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減刑事由
1.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0、94、99頁),然於偵查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曾供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陳寰曦」,他指揮包括我在內的
車手到各地取款等語(見偵卷第9、119、121頁,本院卷第40頁),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上游陳寰曦,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覆
略以:未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游「陳寰曦」等語,有該局115年2月25日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且目前亦查無「陳寰曦」經起訴之相關資料,是依卷內現存證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認被告尚不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併予敘明。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翁嫚嚀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翁嫚嚀,造成告訴人翁嫚嚀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被害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年紀、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外送員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程度、告訴人損失金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雖有約定報酬5萬元,但並未實際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40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無從遽認被告已實際獲取何犯罪所得,無從
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翁嫚嚀收取遭受詐欺而交付之43萬元後,係依上游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桂林」印文及署名,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桂林」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博華所
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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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43萬元,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桂林」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90頁) | |
| | |
| 扣案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30萬元)(見偵卷第88頁) | 1.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2.告訴人翁嫚嚀所持有。 3.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頁) |
| 扣案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5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26萬元)(見偵卷第88頁) | |
| 扣案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見偵卷第89頁) | |
| 扣案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48萬6,000元)(見偵卷第89頁) | |
| 扣案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現儲憑證收據1張(金額44萬元)(見偵卷第90頁)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431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華(所涉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91號、113年度少連偵第243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老大」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李博華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取款成功後,每個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後,李博華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雅雯」「林可欣」於113年2月17日某時向翁嫚嚀佯稱:可使用「Wealthfront」APP儲值投資股票,即可投資獲利,惟須先提供現金或臨櫃匯款始可儲值等語,致翁嫚嚀
陷於錯誤,
旋準備43萬元欲交付與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之投資專員。李博華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唐老大」指示,至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正華公司工作證(未扣案)、收據等圖檔列印後,佯裝正華公司之投資專員「李桂林」,於113年3月14日17時18分許,持上開列印後之工作證及收據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與翁嫚嚀見面,復將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即正華公司投資專員工作證出示與翁嫚嚀檢視,將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交付與翁嫚嚀以行使,並向翁嫚嚀收受43萬元後,由李博華將收取之款項,攜至臺灣地區某公園內放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翁嫚嚀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嫚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唐老大」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依上開人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翁嫚嚀出示偽造之正華公司工作證,並填載偽造之收據後,持以向告訴人翁嫚嚀收取詐騙款項43萬元,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丟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43萬元現金與自稱「正華公司投資專員李桂林」之被告,並向被告收受收據1紙;而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收據1紙經採集其上指紋送鑑,亦與被告之指紋相符等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收據照片(卷第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紋字第1136152866號 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Wealthfront」APP頁面截圖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收據,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使之正華公司工作證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