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 ZHI HONG(中文名:黃志宏,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50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 ZHI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
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
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更正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16行記載「配戴」更正為「配戴偽造」、第18至19行記載「印有永全公司大小章,及『王志楊』署押」更正為「印有『永全證券』、代表人『陳忠明』及『王志楊』印文」、第20行記載「『永全公司』」後補充「、『陳忠明』」;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第17-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7日刑紋字第1146056688號
鑑定書(見偵卷第27-31頁)」、「被告WONG ZHI 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1、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WONG ZHI HONG(中文姓名:黃志宏,下稱黃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
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至12月間,陸續對
告訴人簡霈怩詐取財物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17萬0,030元,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簡霈怩於警詢指述在卷(見偵卷第3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45頁),則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接續詐欺金額固可認已逾500萬元,然共同
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審酌告訴人簡霈怩所遭詐騙經過(見偵卷第35-38、39-41、45頁),及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稱僅係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於113年12月12日向遭詐騙之告訴人收取200萬元,並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參與其他次面交
等情(見偵卷第10-11、127-128頁),而該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或有設立不實通訊軟體群組、投資網站者,或有進行施用
詐術者,及偽造不實工作證、偽造投資公司存款憑證,負責中間指揮、聯繫者、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
車手、收水車手等成員,且擔任面交車手者多單獨行為,而未與其他面交車手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討論,即各收取詐欺款者
彼此間顯互不認識,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另有參與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得以認知或預見告訴人遭詐騙陸續交付或轉出之金額已逾500萬元等情,故尚難驟認被告所犯本件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之情,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㈢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永全證券」、「陳忠明」及「王志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永全證券」、「陳忠明」及「王志楊」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KHOR ZI HONG(中文名:許子豐)」、「吳憶恆」」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志宏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見偵卷第128頁,本院卷第41、47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
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
洗錢犯行,無
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簡霈怩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合於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
非微、素行、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剛畢業不久、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部分,考量被告甚為年輕,思慮未周而參與本件犯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僅係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程度有限,且未獲利,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以觀光名義來臺,然於我國境內因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提款車手,業經數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為已破壞我國社會經濟,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三、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雖有約定以每次收取之0.5%為報酬,但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簡霈怩收取遭受詐欺而交付之200萬元後,係依上游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
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28頁,本院卷第4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永全證券」、「陳忠明」及「王志楊」印文各1枚,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永全證券」、「陳忠明」及「王志楊」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志宏所
持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
| 扣案之113年12月12日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200萬元,上有偽造之「永全證券」、「陳忠明」及「王志楊」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69頁) |
| 未扣案之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志楊」之工作證1張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2507號
被 告 WONG ZHI HONG (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 ZHI HONG(中文名:黃志宏,下以黃志宏稱之)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加入KHOR ZI HONG(中文名:許子豐,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47號提起公訴)、「吳憶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志宏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5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約定以每次提領款項之0.5%作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向遭詐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簡霈怩佯稱:可以下載「永全證券」APP,投資股票致富云云,使其
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12日中午11時25分許,在簡霈怩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住址詳卷)住所之社區大廳內,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予配戴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全公司)外務專員「王志楊」工作證之黃志宏,復由黃志宏交付預先偽造之永全公司收據(印有永全公司大小章,及「王志楊」署押,下稱本案收據)予簡霈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全公司」及「王志楊」,再由黃志宏依指示將200萬元詐欺款項放置指定不詳便利商店之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嗣簡霈怩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霈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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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是馬來西亞籍高中同學「吳憶恆」招募自己從事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事實。 3、坦承報酬為收取詐欺款項0.5%,且來台之住宿、搭車費用,均由「吳憶恆」給付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20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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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永全公司」名義,及自稱為「王志楊」,係該公司外務部專員之事實。 |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256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各1份 | 證明被告於前案、本案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部分,業經前案起訴之事實。 |
二、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本案收據、工作證等物,既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
揆諸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分別認定係犯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修法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工作證上偽造「永全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據、工作證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收據、工作證製作容易、替代性高,如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