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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7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原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被告黃彥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
 ⒈雖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對於犯罪手法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186頁),被告僅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監控取款車手,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詐欺手法確有預見,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前揭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案此種情形實質上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因詐欺取財行為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⒉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惟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亦未能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但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language Mcmillan」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恐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8月,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⒉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五、被告臧運蓓部分經本院判處有罪,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見偵卷第39頁、第181頁)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766號
  被   告 臧運蓓


        黃彥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臧運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專員(瀚)」、「秉逸」等人、黃彥翔則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anguage Mcmillan」分別自民國114年6月23日前不詳時間起,加入由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不詳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監控手,渠2人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美琪」、「李承道」、「數位管家-紫欣」等人自114年4月17日起,向吳國隆佯稱可集資操作股票獲利,並提供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http://www.qbfvsg.com)取信吳國隆,令吳國隆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臧運蓓於114年6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依「秉逸」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佯為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部數位協理,出示由「秉逸」所提供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吳國隆收取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投資款項,黃彥翔則依「language Mcmillan」指示在旁監控臧運蓓,待臧運蓓取得贓款後再依指示交付給上游,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臧運蓓可獲得收取贓款之1%為報酬,黃彥翔則可獲得2,000至3,000元之報酬。俟臧運蓓欲離開上址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贓款之際,由與吳國隆配合在現場埋伏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員警當場逮捕臧運蓓、黃彥翔等2人,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臧運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彥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依「language Mcmillan」指示前往上址,向黑白條紋衣服女子(即被告臧運蓓)拿文件之事實。
2.供稱1天酬勞為2,000至3,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吳國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臧運蓓、黃彥翔等2人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之餌鈔1疊(已發還)、工作章1個、偽造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iPhone 7 Plus、iPhone 11、iPhone8行動電話各1支
1.佐證被告等2人分別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贓款、監控等事實。
2.佐證被告臧運蓓有持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事實。
 5.
刑案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24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黃彥翔曾為詐欺集團車手,顯知悉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其辯稱第一次為類似工作、不知為何收文件即可獲取報酬等情,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等2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請審酌被告等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等狀況,量處被告臧運蓓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黃彥翔有期徒刑2年8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扣案之工作章1個、偽造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