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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17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4至16行原載「林秀珍並交付此前至便利超商所列印其上蓋有偽造『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共2枚)之存款憑證1紙予張秀菁收受」,應更正為「林秀珍並出示偽造載明『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盧秀琴』之工作證,再交付此前至便利超商所列印其上蓋有偽造『振興投資有限公司印』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共2枚)、『盧秀琴』簽名1枚之存款憑證單1紙予張秀菁收受」。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秀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犯行有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及工作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173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B.T」、「理財小秘書」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七)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單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次犯行獲得約5,000至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頁),依罪疑為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3年11月15日「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單1張(見偵卷第39頁)
偽造之「振興投資有限公司印」印文1枚、不明印文1枚、「盧秀琴」之簽名1枚。
2
未扣案之「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5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16號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所涉有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T」(下稱「B.T」)所屬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林秀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小秘書」聯繫張秀菁,向張秀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如要投資要儲值云云,致張秀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11月15日13時13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將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交付予以「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盧秀琴」之名義前來收款之林秀珍,林秀珍並交付此前至便利超商所列印其上蓋有偽造「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共2枚)之存款憑證1紙予張秀菁收受,林秀珍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取自張秀菁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且足生損害於振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後張秀菁驚覺遭詐騙,遂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菁所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及上開存款憑證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B.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