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臨
上列
聲請人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
按「審判長、
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
傳喚或通知
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
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顯見
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被告江冠臨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4年12月25日下午4時宣判,惟因前開
宣判日期為國定
假日,致無法如期宣判。茲為免程序耗費及
當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變更
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
宣判期日變更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