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臨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31248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臨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
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
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冠臨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 年8 月15日楊警分刑字第1140031950號函
暨所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見偵卷第155 至162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
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
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
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
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上開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
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股票操作合約書」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附有附表二編號一、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後,由被告在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填載相關金額、日期等空白欄位,並在其上「經辦人」欄內簽名蓋章後交予
告訴人湯曉梅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
告訴人收取20萬元款項並允為投資之意,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堪認屬偽造之
私文書。縱「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警詢時稱:「署名及日期是我親自寫上的,但印章是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此部分另有偽造印章
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併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其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內容中各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
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
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
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被告自陳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
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
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均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尚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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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載有「聯上投資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之偽造收據1 張 |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現金並代為執行股票買賣操作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蘇梓慧」及湯曉梅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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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甲方簽字: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欄偽造之「聯上投資」印文1 枚 | | |
| | 代表人:蘇永義「蓋章」欄偽造之「蘇永義」印文1 枚 | | |
| | 「收款專用章」欄偽造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戳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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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4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臨(江冠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762號案件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1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質辛」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車手工作。被告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許起,向湯曉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湯曉梅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9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楊梅秀才店)收取投資款項,復由江冠臨依「質辛」指示至超商掃描QR code列印收據前往該處,與湯曉梅面交取得20萬元,並交給湯曉梅載有「聯上投資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之僞造收據1張。江冠臨再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上繳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湯曉梅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曉梅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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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聯上投資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質辛」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