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1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諭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承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
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
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
「桂林仔」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六)爰
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
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
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114年度軍偵字第219號卷第31至33頁),復無證據
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未 扣案之 113年9月13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軍偵字第53號卷第43頁反面) |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何莎」印文1枚、「陳俊哲」簽名1枚。 |
| 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見軍偵字第53號卷第44頁反面) | |
附件:
114年度軍偵字第21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軍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桂林仔」(下稱「桂林仔」)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誠投資」及「蔣麗雯」向林素雲佯稱:投資ETF可獲利云云,致林素雲
陷於錯誤,因而依該人之指示,下載「宇誠」投資APP,參與投資,並依指示於113年9月13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交付
予以「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陳俊哲」之名義前來收款之詹承諭,詹承諭並交付此前至便利超商所列印其上蓋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1紙予林素雲收受,詹承諭復依「桂林仔」之指示,將取自林素雲之款項,放置於「桂林仔」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且足生損害於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俊哲」。
嗣後林素雲驚覺遭詐騙,遂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素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詹承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雲所述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1份、上開存款憑證照片及工作證照片各1張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桂林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上開存款憑證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甘 佳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