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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23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田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春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中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復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故經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對於詐騙手法我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被告僅係單純依上游指示到現場拿取贓款,對於前端詐騙集團如何以網際網路之方式誘使告訴人與之接觸而受其詐騙並不知悉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取款暨層轉贓款之工作,並非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一生」、「一成不變」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要件。惟就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將作為量刑之減輕因子予以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涉犯本案前揭犯罪有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次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5626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53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3年7月8日「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第23頁)
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33號
  被   告 李春田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4499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3號案件,謙股),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田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一生」、「一成不變」等人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7、4414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李春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佯裝為兆品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兆品公司)之取款專員,約定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面交車手。謀意既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間,透過網際網路臉書對公眾散布假投資廣告,嗣許美惠點閱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林恩如」為好友,之後「林恩如」又叫許美惠加LINE暱稱「李詩雅」之人為好友,該「李詩雅」復叫許美惠加入LINE群組「詩雅學習社團」,並向許美惠佯稱:可以加入一個兆品營業員的LINE,及兆品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許美惠陷於錯誤,陸續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與許美惠相約於同年7月8日下午4時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附近面交50萬元款項,其後李春田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在超商印製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許美惠收取50萬元後,交付兆品公司存款憑證予許美惠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品公司,李春田並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指定不詳地點,將收取款項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自收取之款項中抽取2,000元作為當日報酬。嗣經許美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春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7月8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印製偽造之存款憑證,復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許美惠收取50萬元款項後,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共計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告訴人許美惠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群組紀錄、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照片
㈢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1136132725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持偽造之兆品公司存款憑證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主要對於三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本案被告雖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然比較本案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法定刑為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加重後法定刑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與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較輕,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罪。
 ㈡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其就本案偽造印文、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受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然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雖僅有1人,然收取之詐騙款項50萬元,金額非微,參酌被告擔任集團車手,除本案外,尚有協助拿取其他被害人款項次數甚多。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有諸多其他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遵法意識極差,明顯漠視前刑警告效力,且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責性程度甚高,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無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更生可能性非低,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特殊加重其刑之規定,請審酌量處被告2年3月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等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收據上偽造「兆品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前涉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4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審理之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2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且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案告訴人被害部分,與前案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