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23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宏儒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45號、第35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宏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記載:「邱宏儒、陳佑寧(另行發佈通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補充為「邱宏儒、陳佑寧(另行發佈通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佑寧之友人(下稱陳佑寧之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原記載「由劉金鋐於同一地點轉交給邱宏儒,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應補充為「由劉金鋐於同一地點轉交給邱宏儒,邱宏儒再轉交給陳佑寧之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4年12月30日先後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拿到2萬元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82頁),然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犯陳佑寧、陳佑寧之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2次犯行,因侵害之告訴人不同,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林其炎、李碧瑤(下稱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失非輕、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收取129萬5,000元後,旋即交予陳佑寧之友人,再由陳佑寧之友人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交上游,因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有拿到2萬元的報酬(詳本院卷第82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確獲有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且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前揭帳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45號
 114年度偵字第35446號
  被   告 邱宏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宏儒、陳佑寧(另行發布通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佑寧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時,指示邱宏儒向外蒐集可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之金融帳戶,邱宏儒遂投過其不知情之朋友即劉金鋐取得廖東隆所申辦之誌毅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另劉金鋐、廖東隆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027、898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邱宏儒與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林其言等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至本案華南帳戶後,邱宏儒遂透過劉金鋐聯繫廖東隆,要求廖東隆於112年11月3日下午2時3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自本案華南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295,000元,提款後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虎仔山咖啡館附近將款項交付劉金鋐,再由劉金鋐於同一地點轉交給邱宏儒,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其言、李碧瑤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宏儒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邱宏儒與同案被告陳佑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同案被告陳佑寧指示被告向外蒐集金融帳戶,被告遂透過另案被告劉金鋐聯絡另案被告廖東隆,由另案被告廖東隆遂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透過另案被告劉金鋐指示另案被告廖東隆於112年11月3日14時3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自本案華南帳戶內提領1,295,000元,取款後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之虎仔山咖啡館附近某處交付另案被告劉金鋐,再由另案被告劉金鋐於同一地點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廖東隆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另案被告廖東隆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透過另案被告劉金鋐之介紹,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2.另案被告廖東隆於112年11月3日14時3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自本案華南帳戶中提領1,295,000元,再將款項交付給另案被告劉金鋐之事實。
3
另案被告劉金鋐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另案被告廖東隆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時,透過另案被告劉金鋐之介紹,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透過另案被告劉金鋐聯繫另案被告廖東隆取款,另案被告廖東隆遂於112年11月3日14時3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自本案華南帳戶中提領1,295,000元,並將款項交付給另案被告劉金鋐,另案被告劉金鋐再將款項交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其言、李碧瑤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其言、李碧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其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第一、二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其言、李碧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再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監視器臨櫃提款畫面截圖2張、取款憑條傳票影本1張
另案被告廖東隆於112年11月3日14時32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臨櫃提領1,295,000元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佑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林其言
112年10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快速獲利之詐術詐騙
112年11月3日8時55分許/20萬元/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13分/48萬5,500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44分/133萬5,500元/本案華南帳戶
2
李碧瑤
112年7月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操作投資平臺投資股票可快速獲利之詐術詐騙

112年11月3日10時24分許/100萬元/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3日10時36分/85萬元/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