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25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被      告  李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李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洗錢」後補充「、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3行記載「出示」後補充「偽造之工作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宗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3、124、130頁)」、「被告李彥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125、13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陳宗進、李彥霖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陳宗進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113年9月20日向告訴人許家瑄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83萬元、被告李彥霖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113年10月7日向告訴人許家瑄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40萬元,雖均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陳宗進、李彥霖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均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4.縱上,被告陳宗進、李彥霖各自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宗進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李彥霖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陳宗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行為、被告李彥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2人各同時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書已敘及被告2人出示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許家瑄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73、124、128頁),被告2人復自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73、74、124、125、130頁),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陳宗進與暱稱「一頁孤舟」、「李志雄」、「蔡莉雅」、「陳敏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李彥霖與暱稱「鴻毅(Allen)」、「蔡莉雅」、「陳敏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宗進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李彥霖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減刑事由
 1.被告陳宗進就附表編號1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73、124、130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陳宗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李彥霖就附表編號2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見偵卷第204頁,本院卷第74、125、130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5年執沒字第3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陳宗進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2.被告李彥霖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許家瑄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2人所為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李彥霖已與告訴人許家瑄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140萬元,現正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69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1、101頁),兼衡被告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被告陳宗進雖有意賠償,然告訴人未到庭而未能與其達成調解、檢察官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1頁)暨被告陳宗進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前從事洗碗工作、須扶養媽媽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收銀櫃檯工作、須扶養4歲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就被告李彥霖部分同意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分別就被告陳宗進、李彥霖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2人各自之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被告陳宗進無犯罪所得,被告李彥霖已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正履行等情,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陳宗進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83頁,本院卷第73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宗進確有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陳宗進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彥霖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參與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7、204頁,本院卷第7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彥霖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宗進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許家瑄收取其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83萬元,被告李彥霖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許家瑄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40萬元,分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均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分別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各該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2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宗進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用、被告李彥霖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宗進、李彥霖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23、41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宗進、李彥霖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宗進所持有,供其為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李彥霖所持有,供其為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而前開物品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3年9月20日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金額183萬元,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27、79頁)
1.被告陳宗進所管領供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
2.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2
未扣案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陳宗進」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7頁)
被告陳宗進所管領供附表編號1犯行所用
3
扣案之113年10月7日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金額140萬元,上有偽造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49、79頁)
1.被告李彥霖所管領供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
2.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4
未扣案之嘉源投資有限公司「李彥霖」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49頁)
被告李彥霖所管領供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
5
扣案之113年9月11日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金額50萬元)(見偵卷第79、96頁)
1.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2.楊梅分局草湳排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9頁)。

6
扣案之113年9月14日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金額53萬元)(見偵卷第79、81頁)
7
扣案之113年9月25日現金儲值收據單1紙(金額100萬元)(見偵卷第79、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237號
  被   告 陳宗進 
        李彥霖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進(所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06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李彥霖(本次非首次參與組織犯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頁孤舟」、「李志雄」、「鴻毅(Allen)」等三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莉雅」、「陳敏智」於民國113年9月間,向許家瑄佯稱:有股票投資之機會等語,致使許家瑄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再由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家瑄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偽蓋有「嘉源投資有限公司」之大章及代表人小章之收據交予許家瑄,以示收受許家瑄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許家瑄及嘉源投資有限公司。嗣旋將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許家瑄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家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許家瑄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許家瑄收取詐欺贓款,嗣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家瑄於警詢之指訴
其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附表所示之面交車手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車手面交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李彥霖面交取款之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各1份
被告陳宗進、李彥霖2人所收取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等事實。
二、核被告陳宗進就附表編號1、李彥霖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陳宗進、李彥霖分別偽造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宗進、李彥霖與參與附表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扣案之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另未扣案之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陳宗進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李彥霖有期徒刑2年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地點
面交車手
1
113年9月20日15時許
183萬元
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柚子公園內
陳宗進
2
113年10月7日10時許
140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李彥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