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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26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祖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祖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祖豪於民國114年1月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桃」、「探索家」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74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43號案件審理中,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由陳祖豪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人取款成功後,即可獲得報酬。謀議既定後,陳祖豪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4年1月20日前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冠驊-兆興投資理財」向詹前毅佯稱:可下載APP並入金投資推薦之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詹前毅陷於錯誤,遂準備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欲交付與自稱股票投資公司之業務專員;陳祖豪則依「探索家」之指示,先行至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俊翔」工作證、其上已蓋立有「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陳立白」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等圖檔列印後,並於前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簽「王俊翔」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表彰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於114年1月20日18時至19時間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匯豐銀行中壢分行前與詹前毅見面,佯稱為上開公司之業務專員,復將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詹前毅檢視後,即將前述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詹前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詹前毅、「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及「王俊翔」,並向詹前毅收受20萬元後,再將該筆詐欺贓款攜至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祖豪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詹前毅於警詢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軟體APP頁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50307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三、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陳立白」之印文各1枚、「王俊翔」署名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探索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就洗錢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考量被告擔任車手之分工角色、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須扶養祖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紙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陳立白」之印文各1枚及「王俊翔」署名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陳立白」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之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新臺幣2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代表人「陳立白」之印文各1枚、偽簽之「王俊翔」署名1枚,偵字卷第53頁)。
2
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俊翔」之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