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茗洋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0875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
辯護人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歐茗洋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歐茗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下稱修正前詐危條例),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嗣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下稱修正後詐危條例),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於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 年6 月16日、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經查:
⑴
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而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本無從適用該條規定,而係屬單純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被告,在本案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按:330萬元)之情形,即屬該當修正後之加重其刑要件,顯然不利於被告,而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均屬對被告不利,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⑶又對於修正前(被告洗錢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330 萬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應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中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
法定刑範圍均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
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被告交付予
告訴人之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福勝證券」收款收據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本案未扣得與上開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衡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收據上的四枚印章是你刻製?)不是,係以QR碼列印即有,我僅有在承辦人欄位簽立「洪銘宏」與收款日期(見偵卷第119 頁),業經被告供述明確,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印章之犯行,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
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再
被告就告訴人雖有數次面交取款行為,然對此取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而論以
包括一罪。
㈥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未獲有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
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於本案並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
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固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
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尚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款項暨層轉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分工收取款項暨層轉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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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左下角空白處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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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左下角空白處偽造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福勝證券」印文各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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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0875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茗洋為不詳詐欺集團面交取款
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陳桂林」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某社團刊登假投資訊息,適邱涵清瀏覽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成立之社群,暱稱「陳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邱涵清佯稱可推薦及介紹股票投資等語,致邱涵清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按指示下載「福勝」APP,並指示臨櫃匯款及面交投資款數次,其中2次分別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先後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3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桂林」指派歐茗洋到場取款,歐茗洋即事先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福勝證券」之工作證(部門:「證券部」、職位:「外派經理」)、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福勝證券」、「洪銘宏」等印文,下稱收據),在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並偽簽「洪銘宏」之姓名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抵達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偽冒福勝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勝證券公司)員工「洪銘宏」,分別向邱涵清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表示其代表福勝證券公司收款而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福勝證券公司。歐茗洋於收款後,
旋按「陳桂林」之指示,於不詳時、地,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涵清查悉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涵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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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按本案詐欺集團「陳桂林」之指示到場取款,出示其列印偽造之福勝證券公司工作證,並在承辦人欄偽簽「洪銘宏」之姓名,向告訴人邱涵清收款30萬元、300萬元後,交付偽造之收據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收款後,於不詳時、地,按「陳桂林」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交付30萬元及300萬元與被告,且被告有出示偽造之福勝證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偽造之福勝證券工作證1紙、收據翻拍照片2紙 | 1.告訴人被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交付投資款30萬元及300萬元與被告之事實。 2.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有出示偽造之福勝證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該公司存款憑證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
| | 本案經警採證鑑識,被告之指紋,與被告交付告訴人之112年11月21日收據指紋相符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陳桂林」及不詳收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偽造之福勝證券公司工作識別證、收據等物,為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四、至被告雖供陳本案收水成員係暱稱「亥犽」之李啟彰,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亥犽」是李啟彰,他「偶爾」會跟我收水等語;於偵查中陳稱:300萬元「好像」是李啟彰去收的,我有看到他在那邊,但是印象有點模糊等語,是被告並無法「確認」李啟彰為本案向其收水之共犯,又本案遍觀全卷,未有李啟彰涉有本案之積極事證,此部分不另簽分偵辦,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