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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2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惠雅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94號),本院判決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惠雅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年肆月。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郭惠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初起,加入由呂詩婷(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郭惠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再由呂詩婷依指示於114年6月15日17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僑愛國小前之公車站牌,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同年月16日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火車站2樓廁所內,將前開提領款項交予郭惠雅。郭惠雅收到前開款項後,再依「陳俊賢」之指示將前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49-5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53、58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81-105頁),且與另案被告呂詩婷於警詢之供述一致(偵卷53-70頁,被告以外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不包括認定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部分);並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23-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所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佰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且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所得1仟元(偵卷126頁;本院卷53頁),且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應由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卷內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犯行係屬其「首犯」,依上開實務見解,其就該部分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附表二編號3、4、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為數次匯款,再由呂詩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分數次提領各該編號所匯款項後,交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數次匯款,以及各該編號分數次提領款項等行為,就同一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前揭各次所為,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偵卷126頁),惟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偵卷126頁),雖未經告知參與組織罪之罪名,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本案組織犯罪之犯行(本院卷53頁),合於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匯款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項之來源與去向,非但造成附表二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份子得以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所為非是。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被害人等被詐害金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均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定應執行刑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一)被告因本件行為獲有1仟元報酬,業經其供述在卷(偵卷126頁;本院卷53頁),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隱匿其向另案被告呂詩婷所收取之洗錢財物,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此等款項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本案帳戶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B)
 
 
附表二(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告訴人何元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告訴人何元博點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琴夏 青雲1」、「誠靜投資」可透過APP「誠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何元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6日
9時06分許
68,051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4年6月16日
9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文昌店
20,005元
114年6月16日
9時21分許
20,005元
114年6月16日
9時22分許
20,005元
114年6月16日
9時23分許
8,005元
2
告訴人王枝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2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汪沙」、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曉愛」、「陳正誠」、「陳育誠」向告訴人王枝柱佯稱:可透過「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誠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枝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6日
9時45分許
3萬元
本案中小企銀帳戶
114年6月16日
10時0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桃園東埔郵局
20,005元
114年6月16日
10時03分許
10,005元
3
被害人郭建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9日20時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郭建佑點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榆穎」、「福毓客服經理」向告訴人郭建佑佯稱:可透過APP「福毓」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郭建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6日
9時04分許
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114年6月16日
9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2萬元
114年6月16日
9時13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6日
9時05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16日
9時14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6日
9時15分許
2萬元
114年6月16日
9時16分許
2萬元
4
告訴人臧公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7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告訴人臧公鈴點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臧公鈴佯稱:可透過APP「福毓」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臧公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6日
9時11分許
47,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A
114年6月16日
9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
20,005元
114年6月16日
9時30分許
20,005元
114年6月16日
9時14分許
33,000元
114年6月16日
9時31分許
20,005元
114年6月16日
9時32分許
20,005元
5
告訴人陳品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中旬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陳品希點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祺恩」向告訴人陳品希佯稱:可透過APP「誠靜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品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6日
9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A
114年6月16日
9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
20,005元
6
饒力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10時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嗣告訴人饒力豪點入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lie」、「誠靜投資」向告訴人饒力豪佯稱:可透過APP「誠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饒力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6日
8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B
114年6月16日
9時0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桃園成功路郵局
6萬元
114年6月16日
8時59分許
5萬元
114年6月16日
9時07分許
4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郭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1
2
郭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2
3
郭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3
4
郭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4
5
郭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編號5
6
郭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