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丞
李澤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017 號、第35092 號、第33433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
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程序事項:
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
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
與否,本屬法院訴訟指揮
依職權裁量事項,亦非量刑
審酌事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80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3238號案件(下稱
另案),雖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不同、案情各異,難認合併審判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有何裨益,且屬
數罪併罰關係,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
之虞,自無合併審判之必要,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聲請合併審判等語,
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⒈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
犯行,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所涉罪名,已無礙於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另起訴書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涉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加入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並以偽造文書等手法,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偽造文書及加重詐欺等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16743 號、第17366 號、第19519 號、第21730 號提起公訴,於114 年11月1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41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本案為後繫屬之案件,被告所犯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罪既先繫屬於他案,自無從再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更正,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七所示私文書內容中各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
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
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詐欺各該
告訴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已將已分別收受之本案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犯罪所得
予以自動繳交,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憑,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⒉另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犯行,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認罪云云。惟按
故意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
態樣,本諸
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對於
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
難謂屬刑事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上字第3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被訴之客觀事實固予承認,惟辯稱:我也僅是應徵跑腿工作,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構成組織犯罪、洗錢、加重詐欺等(見偵33433 卷第19至28、141 至143 頁),已明確否認其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稱其並無預見所收取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云云,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第1039號判決同此意旨),其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上開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辯護人前開為被告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併予敘明。
㈧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其
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
罰金,然
參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
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
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再此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
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
人等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各該
告訴人,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
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A03、A04調解
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A03、A04所受損
害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又被告
雖有意願與告訴人曾依婷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
期日,然因
告訴人曾依婷未到庭而未果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
可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自白,併其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俱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併
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
、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之刑。
㈩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
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
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
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
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
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
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至被告雖請求為
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受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另有其他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是依被告之情狀,自不宜為緩刑之
諭知,再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六至八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
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三編號七「偽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見偵33433 卷第97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層轉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各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
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
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
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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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告訴人A03部分)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告訴人 A04部分)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示犯行(告訴人曾 依婷部分)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七「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34017 號、第35092 號起訴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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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持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之收據及合約書,於 上揭時、地到場,由A05自稱為上開公司之外派員,向A04收取30萬後,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4及和瑋公司 | 假冒為「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財務,向A04出示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A04而行使之,而向A04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暨附表三編號五所示「和瑋商業操作合約書」私文書,當面交予A04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並代為操作投資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怡璇」及A04 |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33433 號起訴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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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
| 持偽造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和公司)之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由A05自稱為華和公司之業務員,向曾依婷收取65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和公司及曾依婷 | 假冒為「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向曾依婷出示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偽造之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曾依婷而行使之,而向曾依婷收取65萬元現金,並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當面交予曾依婷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依婷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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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夢網國際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後勤部工號266714「A05」工作識別證 | | | |
| | 「組織簽章」欄偽造之「夢網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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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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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乙方: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欄偽造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
| | 「法定代表人:林怡璇」欄偽造之「林怡璇印」印文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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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之橢圓章戳印文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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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017號
114年度偵字第3509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
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家齊」、「MR.小陳」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約定每單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為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Aileen」向A03佯稱:須匯款一定款項至指定帳戶認證財力,達到一定等級後,才能與女生進行約會,後續會將款項返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114年5月16日18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龍潭高原店,面交65萬9100元。A05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夢網國際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網公司)之收據及識別證,於上揭時、地到場,由A05配戴偽造之識別證,自稱為上開公司之外派員,向A03收取65萬9100元後,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5及夢網公司,復A05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停放在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2段某加油站旁空地之汽車輪胎下方,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A03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涂敏鋒」向A04佯稱:進入平台操作股票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114年5月16日1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公園延德宮附近面交30萬元。A05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之收據及合約書,於上揭時、地到場,由A05自稱為上開公司之外派員,向A04收取30萬後,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4及和瑋公司,復A05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某汽車輪胎底下,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A04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5於偵訊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3、A04與本案詐欺集團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偽造夢網公司、和瑋公司收據、合約書及識別證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份,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李家齊」、「MR.小陳」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之收據、合約書及工作證,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之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
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且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尚有2人,人數甚少,然收取之詐騙款項高達95萬9100元,金額頗鉅,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至低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113年5月起,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遂行數次詐欺犯刑,分別經臺灣臺北、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
可佐,依其品行而言,遵法意識薄弱,可責性較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A04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然和解條件是否確實履行,仍待確定,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目前從事網拍工,並兼職物流,月收僅數千元,與父母同居,離婚,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依其生活狀況而言,有正當工作,家庭支持系統尚佳,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予以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至低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倘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且確實履行與告訴人A04達成之和解內容,請審酌就加重詐欺部分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至2年8月區間,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
四、沒收
扣案之夢網公司收據(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及工作證;扣案之和瑋公司收據及合約書(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等物,均係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訊中
自承擔任面交車手,獲利分別為1000、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A0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3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4017、35092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小陳」、「陳麗莎」、「L7 魚躍龍門」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約定每單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麗莎」、「L7 魚躍龍門」向曾依婷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420%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於114年5月22日10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面交65萬元。復A05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偽造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和公司)之收據,於上揭時、地到場,由A05自稱為華和公司之業務員,向曾依婷收取65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華和公司及曾依婷,A05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MR.小陳」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某停車場之汽車輪胎下方,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曾依婷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依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MR.小陳」指示向告訴人曾依婷收取65萬元及交付上開收據,並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某汽車輪胎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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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偽造之華和公司之存款收據各1份 |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65萬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稱、「MR.小陳」、「陳麗莎」、「L7 魚躍龍門」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之收據,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具體求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且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然收取之詐騙款項高達65萬元,金額頗鉅,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113年5月起,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遂行數次詐欺犯刑,分別經臺灣臺北、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依其品行而言,遵法意識薄弱,可責性較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大學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欠佳,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維持中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請審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至2年8月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沒收
未扣案之華和公司(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擔任面交車手,獲利為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