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U HOI PAN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77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20行
所載「向
車手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王富雄』印章、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有胡海彬之照片,惟姓名為假名「王富雄」)、空白『商業操作收據』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示,在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簽『王富雄』姓名,並填寫112年12月1日、貳拾壹萬元整等字樣,而以經辦人『王富雄』名義偽造該收據後」,更正為「向車手上游拿取其上已蓋印偽造『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空白『商業操作收據』、『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有胡海彬之照片,惟姓名為假名『王富雄』)後,依上游指示,在『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王富雄』之署押,並填寫112年12月1日、貳拾壹萬元整等字樣,而以經辦人『王富雄』名義偽造該收據後」。
㈡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胡海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14年12月30日先後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
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1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
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下稱偵2478卷】第173頁、本院審訴卷第58頁、第64頁),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審訴卷第5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
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從而,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
㈢據上,倘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
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本案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舉動,係
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識別證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持交予
告訴人卓芯伃及出示予
告訴人觀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得犯罪所得,業如上述,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
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均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不明是非、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私文書予受害人,並向受害人收款之車手工作,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妨害本案遭冒名之「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富雄」,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犯行,且就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足徵被告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財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478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告訴人受詐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為21萬元,固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前開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上交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且前開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
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而未
經查獲,自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沒有拿到報酬,已如前述,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商業操作收據、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工作證,乃均為被告本案持以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偽造「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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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年12月1日商業操作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5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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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虎耀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外務部外務專員王富雄」工作證1張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377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海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胡海彬參與組織部分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第1181號、第1182號、第1183號判決),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成員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後轉交予本案其他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約定按日賺取港幣2,000元之報酬(月結)。胡海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歆語」向卓芯伃謊稱可領取股票標的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並要求下載虎躍國際APP,致卓芯伃
陷於錯誤。而胡海彬先在112年11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沃克商旅旁之巷子,向車手上游拿取上游偽刻之「王富雄」印章、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其上貼有胡海彬之照片,惟姓名為假名「王富雄」)、空白「商業操作收據」等詐欺工具後,依上游指示,在商業操作收據上「經辦人」欄簽「王富雄」姓名,並填寫112年12月1日、貳拾壹萬元整等字樣,而以經辦人「王富雄」名義偽造該收據後,於112年12月1日16時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向卓芯伃收取因遭詐騙而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並當場將
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卓芯伃,且將共犯偽造之證件出示予卓芯伃拍照。胡海彬收取贓款後,前往指定位置轉交予車手上游,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詐欺所得,並以上揭轉手現金之方法,隱匿上揭詐欺資金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回。
二、案經卓芯伃訴由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胡海彬向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裝有工作手機、「王富雄」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之背包,並於112年12月1日16時6分許依照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成員之指示負責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收取告訴人卓芯伃遭詐欺之款項21萬元,並於款後轉交予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上游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12月1日16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將遭詐欺之21萬元交付予被告胡海彬(工作證為「王富雄」)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
|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拍攝之被告胡海彬之照片、「王富雄」之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 | |
| 被告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492號案件之偵訊筆錄1份。 | 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起,向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裝有工作手機、「王富雄」工作證、商業操作收據之背包,並於面交款項後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位置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海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胡海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