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台絹
上列被告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5472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台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
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台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
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
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
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洗錢罪。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是否知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被害人為詐騙行為?)我不知道,我是單純取款而已。」等語明確,衡以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所分擔者僅為向被害人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工作,並非負責對被害人實施
詐術,業如前述,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施詐,實屬有疑,又依卷存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重條件相繩,依「
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
容有未洽。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
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
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或
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內容中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該收據上所簽署之姓名係被告本名「廖台絹」(見偵卷第55頁),此與偽造署押有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
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
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㈤查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期間均
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
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
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
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以取信於
告訴人,
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
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又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
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
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分工,因而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
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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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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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名稱」欄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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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價證券專用章」欄偽造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戳章(印文詳偵卷第55頁)」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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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47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台絹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廷」、「宸育」、「劉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組織犯罪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以單次面交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報酬,擔任依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之工作。廖台絹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刊登投資直播廣告,
嗣賴寶文於114年3月10日某時許,點擊加入LINE暱稱「王馨悅」之人帳號,期間「王馨悅」向賴寶文佯稱:可至「丁元」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賴寶文因而
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3月25日11時4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交付款項(本案交付地點),
斯時廖台絹
旋即依「陳立廷」指揮,先於本案交付地點附近之便利超商,以「陳立廷」提供之QR CODE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本案交付地點,提出虛假之丁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丁元公司)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蓋用「丁元公司」印文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用以取信賴寶文並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丁元公司」,並隨即自賴寶文處取得160萬元款項;隨即將得手之160萬元詐欺贓款,放置於「陳立廷」指定之桃園市蘆竹區文八股路旁空地之停放車輛下,交付予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寶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台絹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賴寶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賴寶文所提供之本案收據照片共1張。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二、核被告廖台絹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扣案之本案收據,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份,已隨同一併沒收,爰不就此部分另行
聲請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受有1萬1,000元之報酬,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