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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29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益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639號、第26988號、第439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肆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貳紙、均沒收;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46074172號鑑定書」、「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警詢中僅供稱於113年11月18日向告訴人A03面交取款、113年10月28日向告訴人A004面交取款、113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A05面交取款等語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6639號卷第7至13頁、114年度偵字第26988號卷第11至14頁、114年度偵字第43985號卷第15至19頁),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於其他時間遭詐騙而交付款項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以非被告所拿取款項部分自非屬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承擔。換言之,被告僅各就附表一編號1、2、3向告訴人A03、A004、A05面交取款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暱稱「智嘉客服子涵」、「林欣妍」、「張忠謀」、「小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與暱稱「雅琪」、「阿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與暱稱「策聯在線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上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3、A004、A05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向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告訴人等3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告訴人等3人收取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造成告訴人A03、A004、A05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250萬3,320元、130萬元、30萬元之損害,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3人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於本案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2年以上、1年6月以上,本院考量犯罪所生損害,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三、沒收:
(一)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所示之偽造收據各1張,屬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A03、A004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2、次查附表二編號1、2、3「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偽造之工作證、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各該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收據私文書,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復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①附表二編號3「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②本案既未扣得與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1、再按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3人分別交付予被告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然考量上開款項,被告均依指示之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而被告僅為底層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繼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中供稱其擔任車手的報酬為取款金額的百分之1,附表一編號1取得報酬大約2萬5,00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26639號卷第11頁、第119至121頁,114年度偵字第26988號卷第13頁),則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從「最低數額」估算結果認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共為4萬1,000元,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等3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A0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A00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暨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A05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13年11月18日收據1張
公司名稱欄「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公司法人欄「葉培城」印文1枚、有價證券專用章欄「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經辦人「黃紀澄」簽名1枚
114年度偵字第26639號卷第65頁

「黃紀澄」工作證1張
114年度偵字第26639號卷第79頁
2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13年10月28日存款憑證1張
收款公司欄「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林錫銘」印文1枚、收訖專用章欄「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1枚、經辦人「陳宇」簽名1枚
114年度偵字第26988號卷第45頁
「陳宇」工作證1張
3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8日收款憑條1張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條欄「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公司簽章欄「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章統一編號」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黃紀澄」簽名及指印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43985號卷第47頁
「黃紀澄」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639號
                  114年度偵字第26988號
                  114年度偵字第43985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阿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陽明2.0分明」、「李宗瑞2.0分瑞」、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嘉客服子涵」、「林欣妍」、「張忠謀」、「雅琪」、「策聯在線客服」等人組成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4號判決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A06擔任向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收款金額之百分之1作為報酬。謀議既定,A06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紛紛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由依「王陽明2.0分明」指示、先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工作證、佯裝係該虛偽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之A06會面,A06並在上揭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便將前述收款收據交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執,用以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上載虛偽公司外派專員即A06收受該等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上載虛偽公司及虛偽外派專員。A06收款後依指示,將收得詐款送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收水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如附表所示之收水對象收取、移轉,該款旋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A06並從中獲得收款金額百分之1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28日刑紋字第1146037150號鑑定書、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與「智嘉客服子涵」、「林欣妍」、「張忠謀」、「雅琪」、「策聯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收據、工作證等共3份、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所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互殊,行為各異,請均予分論併罰。
三、請審酌被告以高職肄業之智識,亦有相當社會經驗,竟為圖小利,漠視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應予嚴懲;併考量其犯後坦承一切之態度,以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等分工情節,認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為當。
四、扣案存款憑證6張、投資操作合約書1張、收據14張,均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論何人所有,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1,03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用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使用之收據
使用之工作證
收水地點
收水對象
具體求刑
1
A03(114年度偵字第26639號)
113年8月下旬某時許
「智嘉客服子涵」、「林欣妍」、「張忠謀」透過LINE向其訛稱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11月18日10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前
250萬3,320元
印有「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名為「黃紀澄」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紀澄」
由「小黑」駕駛之不詳車輛後座
「小黑」
2年6月以上
2
A004(114年度偵字第26988號)
113年9月30日前某時許
「雅琪」透過LINE向其訛稱可在「盈銓AI智慧」投資平臺投資獲利出金云云。
113年10月28日16時18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130萬元
印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名為「陳宇」
「盈銓」營業員「陳宇」
面交地點附近不詳處所
「阿全」
2年以上
3
A05(114年度偵字第43985號)
113年9月間某時許
「策聯在線客服」透過LINE向其訛稱可在「策聯優選」APP投資獲利出金云云。
113年11月15日12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
印有「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名為「黃紀澄」
「策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黃紀澄」
面交地點附近不詳便利商店
不詳
1年6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