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男
黃永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謝俊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德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柏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柏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男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黃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謝俊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王柏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陳柏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行使偽造
私文書」後補充「、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第8行記載「面交時」後補充「,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第11行記載「離去」後補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面交時所使用之名義』欄所示之公司或偽造外務營業員之名義及A03」。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09、216頁)」、「被告黃永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9、216頁)」、「被告謝俊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9、216頁)」、「被告陳德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7、244頁)」、「被告王柏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7、244頁)」、「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37、244頁)」。
1.被告6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
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
被告林柏男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112年12月28日向告訴人A03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40萬元、被告黃永豪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於113年1月2日向告訴人A03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60萬元、被告謝俊昇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於113年1月8日向告訴人A03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被告陳德源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於113年1月10日向告訴人A03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0萬元、被告王柏仁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於113年1月16日向告訴人A03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50萬元、被告陳柏宇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於113年2月5日向告訴人A03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40萬元,均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二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應
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4.縱上,被告林柏男、黃永豪、謝俊昇、陳德源、王柏仁、陳柏宇各自犯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5.被告6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查:
⑴被告林柏男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德源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王柏仁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陳柏宇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各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354、395、371頁,本院卷第209、216、237、244頁),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林柏男、陳德源、王柏仁、陳柏宇所犯一般
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林柏男、陳德源、王柏仁、陳柏宇,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柏男、陳德源、王柏仁、陳柏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林柏男、陳德源、王柏仁、陳柏宇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⑵被告黃永豪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謝俊昇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均未達1億元,被告黃永豪、謝俊昇均未經檢察官於偵查時詢問,且其等既已於警詢時就參與面交取款轉交贓款之始末供述
綦詳,
堪認偵查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3-27、41-4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09、216頁),無證據證明取得犯罪所得,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被告黃永豪、謝俊昇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4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黃永豪、謝俊昇,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永豪、謝俊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黃永豪、謝俊昇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⑶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6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均適用有利於被告6人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林柏男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黃永豪就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謝俊昇就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陳德源就附表編號4所為、被告王柏仁就附表編號5所為、被告陳柏宇就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柏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永鑫投資」印文;被告黃永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永鑫投資」印文、「林顯丞」印文及署名;被告謝俊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文件上偽造「永鑫投資」印文;被告陳德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文件上偽造「永鑫投資」印文;被告王柏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文件上偽造「永鑫投資」印文;被告陳柏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文件上偽造「永鑫投資」印文、「陳紹村」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永鑫投資」、「林顯丞」、「陳紹村」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
公訴意旨就被告林柏男於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黃永豪於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謝俊昇於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陳德源於附表編號4所為、被告王柏仁於附表編號5所為、被告陳柏宇於附表編號6所為,固均
漏論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此部分與其等各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罪,有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上開規定(見本院卷第208、236頁),被告6人復均
自承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209、237頁),無礙於被告6人之訴訟
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均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林柏男與暱稱「陳婉菁」、「永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黃永豪與暱稱「陳婉菁」、「永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謝俊昇與暱稱「陳婉菁」、「永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陳德源與暱稱「陳婉菁」、「永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王柏仁與暱稱「陳婉菁」、「永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陳柏宇與暱稱「陳婉菁」、「永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柏男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黃永豪就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謝俊昇就附表編號3所為、被告陳德源就附表編號4所為、被告王柏仁就附表編號5所為、被告陳柏宇就附表編號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林柏男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德源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王柏仁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陳柏宇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其等
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354、395、371頁,本院卷第209、216、237、244頁),依現存證據無從證明其等已獲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均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黃永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謝俊昇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其等
雖未經檢察官詢問,惟其等於警詢時均已就參與面交取款轉交贓款之始末供述
綦詳,
堪認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3-27、41-44頁,本院卷第209、216頁),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
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林柏男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黃永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謝俊昇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陳德源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王柏仁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陳柏宇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均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均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3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6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林柏男、黃永豪、謝俊昇均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69-270頁),兼衡被告各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分工之程度、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及受詐騙金額、檢察官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見本院卷第217、245頁)
暨被告林柏男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須扶養2名兒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被告黃永豪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大體運送工作、已知己過、須扶養1名女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被告謝俊昇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粗工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被告陳德源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水電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被告王柏仁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加油站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
被告林柏男、黃永豪、謝俊昇、陳德源、王柏仁、陳柏宇具體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林柏男、黃永豪、謝俊昇、陳德源、王柏仁、陳柏宇始終坦承犯行,並無獲利,被告林柏男、黃永豪、謝俊昇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等各自參與分工程度,認以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
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6人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林柏男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未實際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54頁,本院卷第209頁)、被告黃永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謝俊昇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陳德源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被告王柏仁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陳柏宇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稱未實際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37頁),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6人確有因前開各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其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
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男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向告訴人A03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共計40萬元,被告黃永豪於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A03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60萬元,被告謝俊昇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向告訴人A03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被告陳德源於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向告訴人A03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30萬元,被告王柏仁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向告訴人A03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50萬元,被告陳柏宇於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向告訴人A03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40萬元後,分別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各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均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6人僅係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之人,亦係聽從指示而為,且各開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6人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3、5、7、9、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柏男、黃永豪、謝俊昇、陳德源、王柏仁、陳柏宇所管領供其等於各自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之用(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業據被告林柏男、黃永豪、謝俊昇、陳德源、王柏仁、陳柏宇於警詢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24、42、54、84、9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自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1、3、5、7、9、11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偽造之各印文及署名,均因隨同前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均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永鑫投資」、「林顯丞」、「陳紹村」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
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
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6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
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
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
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柏男所管領,供其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永豪所管領,供其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謝俊昇所管領,供其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德源所管領,供其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王柏仁所管領,供其為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柏宇所管領,供其為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所用,前開物品均未
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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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扣案之112年12月28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金額40萬元,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197頁) | |
| 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柏男」工作證1張 | |
| 未扣案之113年1月2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金額60萬元,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林顯丞」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201頁) | |
| 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顯丞」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199頁) | |
| 未扣案之113年1月8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205頁) | |
| 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俊昇」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03頁) | |
| 未扣案之113年1月10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金額30萬元,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209頁) | |
| 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德源」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07頁) | |
| 未扣案之113年1月16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金額50萬元,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見偵卷第213頁) | |
| 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柏仁」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11頁) | |
| 未扣案之113年2月5日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金額40萬元,上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陳紹村」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卷第217頁) | |
| 未扣案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紹村」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215頁)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7409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男、黃永豪、謝俊昇、陳德源、王柏仁、陳柏宇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婉菁」、「永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3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當面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林柏男等人並於面交時假冒如附表所示之人名義,向A03收取現金,同時交付蓋有偽造之印文、署押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予A03而行使之,致A03相信已完成投資交易,遂任
渠等攜帶面交款項離去。嗣林柏男等人收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發覺有異後訴警偵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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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所提供之永鑫投資APP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員警蒐證照片各1份 | 1.告訴人遭詐騙集團以投資獲利為由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2.被告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所示款項並交付所示收據之事實。 |
二、是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扣案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等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6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數十萬不等之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且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各量處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意苓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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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永鑫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營業員「林顯丞」之名義 | ①印文:「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②署押:「林顯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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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永鑫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營業員「陳紹村」之名義 | ①印文:「永鑫投資存款憑證收據」 ②署押:「陳紹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