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楙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68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楙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行使偽造
私文書」後補充「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220萬元」更正為「200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並交付」前補充「,同時出示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以佯為該公司之職員」。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新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
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
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3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修正
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向
告訴人王鳳嬌收取之款項為200萬元,固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向陽」、「一寸山河」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又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
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
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
暨參以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3枚,雖未扣案,然上開印文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1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1張,雖均係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
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向
告訴人收取20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被告僅因此領有1萬元之報酬
等情,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查,被告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個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
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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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9月11日)1紙 | 「收款單位印章」欄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橢圓章印文1枚 | |
| | 「收款公司」欄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 |
| | | |
附表二: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496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新楙於民國113年8月至同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陽」、「一寸山河」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282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詐欺贓款回水給詐欺集團成員。而其等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底某時許,透果通訊軟體LINE向王鳳嬌佯稱:可下載「鴻橋國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鳳嬌
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上開APP操作投資,再由黃新楙於113年9月11日7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向王鳳嬌面交取款新臺幣22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予王鳳嬌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鳳嬌。
嗣黃新楙得手上開贓款後,黃新楙再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前往不詳公園上繳款項予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因王鳳嬌發覺受騙而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鳳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新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鳳嬌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60212號
鑑定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新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就
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收據為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黃新楙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