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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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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3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莆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莆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莆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嗣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113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於本案有關之修正條文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詐危條例減刑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⑵又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達1 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因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無從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私文書內容中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查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位內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1,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數量
 一
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企業名稱」欄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代表人」欄偽造之「吳樹民」印文1 枚
「經手人」欄偽造之「王志中」署押1 枚
二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5號
  被   告 陳莆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莆信(本次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黃士杰、陳桓羲(上2人所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蜀芳」、「林欣怡」、「ya(圖示)」、「趙雲」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士杰、陳桓羲、陳莆信等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莆信與黃士杰、陳桓羲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李蜀芳」、「林欣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琮信佯稱可以協助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琮信陷於錯誤,應允投資。陳莆信即依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名義,持附表所示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王琮信行使,佯裝渠等為上開公司職員,向王琮信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以此取得如附表所示報酬。嗣因王琮信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琮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莆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王琮信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旋即將所收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琮信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因投資詐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喬裝「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陳莆信及黃士杰、陳桓羲,並收受渠等交付之附表所示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3
告訴人王琮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表所示偽造單據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琮信遭暱稱「李蜀芳」、「林欣怡」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應允投資,並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被告,被告並以附表所示偽造「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莆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莆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本案未扣案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領有如附表所示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收款人
化名
指示收款人
收取報酬
(新臺幣)
偽造文書
1
113年3月13日19時40分
30萬元
臺北捷運民權西站2號出口
陳莆信
王志中
「林群祥」之人
1,000元
表彰由「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3日收到王琮信儲值費現金新臺幣30萬元之收據。(經手人:王志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