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香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50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梅香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沒收;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梅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4、48、5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1.被告黃梅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
等情形設定較重之
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6日向
告訴人徐台安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30萬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2.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梅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林侑瑞」、「施宜均」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
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稱本案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本院卷第44、48、53頁),並於本院審理
期間繳交前開犯罪所得1,000元,有本院115年執沒字第69號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
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告訴人徐台安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轉交,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求償、
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因調解因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
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自述無力賠償(見本院卷第44頁)、告訴人之意見、檢察官具體
求刑2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
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惟審酌被告之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告訴人損失金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件有實際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44頁),是核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繳回前揭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就該已繳回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徐台安收取其遭受詐騙之130萬元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輾轉交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
車手,並非實際施用
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已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146頁,本院卷第4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文件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無所附麗,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
上揭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
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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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114年6月16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130萬元,上有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71頁) | 1.被告所管領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3頁)。
|
| 偽造之114年6月9日操作合約書1張(上有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卷第65頁)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3頁)。 |
| 未扣案之偽造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梅香」工作證1張(見偵卷第79頁) | |
| 偽造之114年6月9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70萬元)(見偵卷第67頁) | 1.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3頁) |
| 偽造之114年6月11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60萬元)(見偵卷第69頁) | |
| 偽造之114年6月21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100萬元)(見偵卷第73頁) | |
| 偽造之114年6月24日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金額50萬元)(見偵卷第75頁)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4150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梅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侑瑞」及不詳收水人員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9日上午9時1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施宜均」之帳號聯繫徐台安,並向徐台安佯稱:可下載冠陞PRO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徐台安
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見面交付款項。
嗣黃梅香接獲「林侑瑞」指示,先列印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於114年6月16日晚間8時48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陸光門市前,佯為「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將上開偽造工作證出示予徐台安而取信之,於向徐台安收取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現金得手後,復交付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予徐台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徐台安。黃梅香再依「林侑瑞」指示,前往附近不詳地點,將上開贓款丟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上繳予渠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梅香因此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徐台安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含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在內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5張、操作合約書1份予警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台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梅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徐台安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偽造之「冠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數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機關與地政機關通報不動產詐騙案件橫向聯繫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暨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梅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林侑瑞」及不詳收水人員等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114年6月16日偽造存款憑證及操作合約書,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未扣案被告本案報酬1,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物,尚乏積極事證證明係作為本案犯罪之用,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韓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