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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33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第3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欽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記載「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2、7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於民國113年8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依指示向告訴人白家興收取其遭受詐騙面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2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偵17122卷第8-9頁,偵緝3413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家興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7122卷第20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13年8月1日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7122卷第29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向告訴人白家興收取詐欺款項之時間確為「113年8月1日下午1時14分許」,則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關於面交時間原記載「113年8月23日12時51分許」顯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72頁),併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一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第二次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許嘉欽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日向告訴人白家興詐取財物42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30日向詐取財物20萬元,均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核與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該當,此部分均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3.又第一次修正後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次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第二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4.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緝3251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72、77頁),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許嘉欽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張俊明」印文及偽簽「張俊明」署名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上偽造「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林子賢」印文及偽簽「林子賢」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張俊明」、「林子賢」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暱稱「大慶」、「六個六」、「跳跳虎」、「陳思蘋」、「在線客服」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暱稱「大慶」、「六個六」、「跳跳虎」、「陳思蘋」、「Connin Kiss」,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緝3251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72、77頁)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均無從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白家興、謝明穎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等,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迄未能賠償各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爺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各具體求刑2年6月以上(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各告訴人損失金額,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1至2,000元報酬,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緝3251卷第72頁、偵21137卷第10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僅獲得500元報酬,共計為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審酌卷證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犯行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500元,共計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向告訴人白家興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42萬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謝明穎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20萬元後,均係依上游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均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前開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文件,分別為被告用以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17122卷第9頁,偵21137卷第10頁,偵緝3251卷第7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俊明」印文及署名、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林子賢」印文及署名,因隨同前開文件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張俊明」、「林子賢」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管領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1所示
白家興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2
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所示
謝明穎
許嘉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  註
1
扣案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金額42萬元,上有偽造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張俊明」印文、署名各1枚)(見偵17122卷第29頁)
被告所管領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
2
未扣案之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俊明」識別證1張(見偵17122卷第29頁)
3
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113年8月30日收據1張(金額20萬元,上有偽造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印文及「林子賢」印文及署名各1枚)(見偵21137卷第51頁)
被告所管領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
4
未扣案之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林子賢」識別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5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3413號
  被   告 許嘉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30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大慶」、「六個六」、「跳跳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蘋」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為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陳思蘋」、「在線客服」及「Connin Kiss」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白家興、謝明穎,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相約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地,以面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許嘉欽。許嘉欽則經「大慶」指示,持偽造「法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盛公司)、「威文投資股份公司」(下稱威文公司)之收據、識別證或保管單,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地,由許嘉欽配戴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自稱為法盛公司、威文公司員工「張俊明」或「林子賢」,向白家興、謝明穎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法盛公司、威文公司、白家興及謝明穎。嗣許嘉欽再依「大慶」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收水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際。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欽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白家興、謝明穎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白家興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大慶」、「六個六」、「跳跳虎」、「陳思蘋」、「在線客服」及「Connin Kiss」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法盛公司、威文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且僅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尚有2人,且收取之詐騙款項分別為42萬元、20萬元,金額非微,且告訴人白家興因此事遭其家人責怪,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113年5月起,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遂行數次詐欺犯刑,分別經臺灣新北、士林、桃園、新竹、苗栗、臺南、高雄及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佐,依其品行而言,遵法意識薄弱,可責性較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從事灌漿工人,月薪約3、4萬元,離婚無子,入監前與爺爺同居,依其生活狀況而言,有正當工作,社會復歸可能性不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應予下調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倘若被告於審理時仍坦承犯行,並繳回不法所得,請審酌量處被告各有期徒刑2年6月至3年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未扣案之法盛公司、威文公司之收據及上開識別證2張,為供詐欺犯罪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自承擔任收款車手,每單收到2000元報酬、於附表編號2之犯行收到1000元之報酬,2次單共計3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
地點
款項
(新臺幣)
1
白家興
(提告)
113年4月13日
13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23日
12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私人空地
42萬元
2
謝明穎
(提告)
113年8月20日
12時許
假投資
113年8月30日
1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門市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