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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34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文


選任辯護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楊于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60、46114、46957號、114年度偵字第8854、42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楊于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文、楊于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1頁、第29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核本次修正後,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修正後之新法應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依修正後規定,犯洗錢罪者,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核已限縮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而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是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⒋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中被告楊于萱未繳回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所犯應依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依修正後之規定,則因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處斷刑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陳柏文則因已繳回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準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並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楊于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印章,復持之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2⑤所示之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及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2次增訂或修正先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增訂加重處罰之規定,再將前揭金額標準調降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陳柏文、楊于萱向告訴人許麗星收取之款項分別為250萬元、4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450萬元),固均符合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㈢共犯關係:
  被告2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楊于萱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行使偽造之文書,使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陳柏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詳如下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其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陳柏文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陳柏文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陳柏文,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又被告楊于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既有所得未自動繳交(詳如下述),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另被告陳柏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柏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被告陳柏文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率爾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並轉交詐欺所得款項,使被害人受騙財物難以追回,犯罪情節實非輕微,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審酌被告陳柏文本件所犯已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陳柏文所請,委欠所據。
 ㈥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2人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2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陳柏文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于萱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陳柏文)、2(被告楊于萱)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雖均未扣案,然上開印文及簽名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楊于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美慧」印章1枚,固屬偽造之印章,惟該印章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可考,爰不於本案重複知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除「陳美慧」印文以外之偽造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工作證,雖分係供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陳柏文、楊于萱因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而分別獲有2,000元、4萬5,000元(以取款金額1%計算,計算式:450萬元×1%=4萬5,000元)之報酬等情,經其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3頁),而被告陳柏文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3月19日115年沒字第174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柏文、楊于萱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就被告楊于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楊于萱固於本案審理中供稱其於本件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包含於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案件(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主動繳回之犯罪所得15萬元內等語,惟被告楊于萱於前開案件所繳回並經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之金額,實僅有以該案取款金額335萬7,800元之1%計算之報酬3萬3,578元此節,亦有該案判決書可考,於本案自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2人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2人除上開犯罪所得外,並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使之行為人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陳柏文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3月11日)1紙
「企業名稱」欄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36260卷第77頁

「代表人」欄之「莊宏仁」印文1枚
「經手人」欄之「謝俊名」署名1枚
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3月11日)1紙
「甲方簽名或蓋章」欄之「莊宏仁」印文1枚及「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36260卷第75頁
「乙方代表人」欄之「謝俊名」署名1枚
楊于萱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2月27日)1紙
「收款專用章」欄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印文1枚
偵36260卷第85頁
「收款機構」欄之「明麗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吳雨芳」印文1枚
「經手人」欄之「陳雅慧」署名1枚
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2月27日)1紙
「甲方簽名或蓋章」欄之「明麗投資」印文1枚
偵36260卷第83頁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2月28日)1紙
「收款專用章」欄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印文1枚
偵36260卷第87頁
「收款機構」欄之「明麗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吳雨芳」印文1枚
「經手人」欄之「陳雅慧」署名1枚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3月1日)1紙
「收款專用章」欄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印文1枚
偵36260卷第91頁
「收款機構」欄之「明麗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吳雨芳」印文1枚
「經手人」欄之「陳雅慧」署名1枚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3年3月5日)1紙
「收款專用章」欄之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印文1枚
偵36260卷第89頁
「收款機構」欄之「明麗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欄之「吳雨芳」印文1枚
「經手人」欄之「陳美慧」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行使之行為人
偽造之「陳美慧」印章
1枚
X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謝俊名)
1張
陳柏文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雅慧)
1張
楊于萱
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美慧)
1張
楊于萱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6114號
                  113年度偵字第46957號
                  114年度偵字第8854號
                  114年度偵字第42861號
  被   告 呂泓毅




        陳柏文



        陳柏仰


        楊于萱



        劉柏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陳柏文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時、陳柏仰於113年4月前某時、楊于萱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時、劉柏浚於113年2月15日前某時,分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假冒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並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呂泓毅、劉伯浚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廖若榕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若榕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備妥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地點等待面交;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手則依指示先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復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在上址交付偽造收據以行使,藉此取信廖若榕,且足生損害於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勝浩及王翔凱。並收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財物後,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呂泓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麥大同聯繫,佯稱可利用「明麗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麥大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備妥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在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某處(麥大同居所1樓社區大廳,地址詳卷)等待面交;呂泓毅則依指示先列印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偽造證件及收據,復於附表二所示面交時間,在上址出示偽造證件及交付偽造收據以行使,藉此取信麥大同,且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及王翔凱。並收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財物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呂泓毅、楊于萱、陳柏文、陳柏仰各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許麗星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麗星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備妥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某處(許麗星住所,地址詳卷)等待面交;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手則依指示先列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偽造證件、合約書及收據,復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在上址出示偽造證件及交付偽造合約書、偽造收據以行使,藉此取信許麗星,且足生損害於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雨芳、陳雅慧、陳美慧、王翔凱、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謝俊名及張家豪。並收取附表二編號3所示財物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楊于萱、陳柏文、陳柏仰並因此獲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報酬。
 ㈣呂泓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2日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呂建和聯繫,佯稱可利用投資APP、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建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交時間,備妥附表二編號4所示財物,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某處(呂建和居所,地址詳卷)等待面交;呂泓毅則依指示先列印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證件、協議書及存款憑證,復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面交時間,在上址出示偽造證件及交付偽造協議書、存款憑證以行使,藉此取信呂建和,且足生損害於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麗蓉及王翔凱。並收取附表二編號4所示財物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呂泓毅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某時起,接續利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如慧聯繫,佯稱可利用「勝凱國際」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張如慧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面交時間,備妥附表二編號5所示財物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鳳儀門市等待面交;呂泓毅則依指示先列印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偽造證件及操作資金保管單,復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面交時間,在上址出示偽造證件及交付偽造操作資金保管單以行使,藉此取信張如慧,且足生損害於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翔凱。並收取附表二編號5所示財物後,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廖若榕、許麗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麥大同、張如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呂建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呂泓毅於警詢時、偵訊中、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2、編號2、編號3-6、編號4至5所示時、地,向附表二編號1至5之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有出示偽造證件及交付偽造資料與附表二編號1至5之告訴人,而收取之款項均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且均未領得報酬之事實。
被告陳柏文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麗星收取款項,並有出示偽造證件及交付偽造資料與告訴人許麗星,而收取之款項交給「胡昌銘」(暱稱「凱薩」),並有取得新臺幣(下同)1,200至1,500元間之報酬之事實。
被告陳柏仰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麗星收取款項,並有出示偽造證件及交付偽造資料與告訴人許麗星,而收取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並有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被告楊于萱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麗星收取款項,並有出示偽造證件及交付偽造資料與告訴人許麗星,而收取之款項交給「謝玉婷」,並有取得報酬之事實。
被告劉柏浚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廖若榕收取款項,並有交付偽造資料與告訴人廖若榕,而收取之款項交給「楊皓為」,且未領得報酬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廖若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廖若榕遭詐騙後,
⒈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假冒「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楊勝浩」之被告劉柏浚,被告劉柏浚並交付偽造資料與告訴人廖若榕收執之事實。
⒉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假冒「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翔凱」之被告呂泓毅,被告呂泓毅並交付偽造資料與告訴人廖若榕收執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15日及113年2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個人資訊頁面翻拍畫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46026953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113年2月15日、113年2月22日現儲憑證收據分別驗得被告劉柏浚、呂泓毅指紋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麥大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麥大同遭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假冒「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翔凱」之被告呂泓毅,被告呂泓毅則出示偽造證件並交付偽造資料與告訴人麥大同收執之事實。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年3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告訴人麥大同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詐騙APP圖示及操作頁面翻拍畫面
被告呂泓毅另案相關查獲資料
佐證被告呂泓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且以「王翔凱」名義面交
被告呂泓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3月15日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比對圖
佐證被告呂泓毅於案發時在場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指紋資料
證明113年3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驗得被告呂泓毅指紋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許麗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麗星遭詐騙後,
⒈於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假冒「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美慧」、「陳雅慧」之被告楊于萱。被告楊于萱則出示偽造證件並交付偽造資料與告訴人許麗星收執之事實。
⒉於附表二編號3-5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假冒「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謝俊名」之被告陳柏文,被告陳柏文則出示偽造證件並交付偽造資料與告訴人許麗星收執之事實。
⒊於附表二編號3-6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假冒「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翔凱」之被告呂泓毅,被告呂泓毅則出示偽造證件並交付偽造資料與告訴人許麗星收執之事實。
⒋於附表二編號3-7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假冒「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張家豪」之被告陳柏仰,被告陳柏仰則出示偽造證件並交付偽造資料與告訴人許麗星收執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113年2月2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畫面、113年2月28日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畫面、113年3月1日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畫面、113年3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畫面、113年3月15日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畫面、113年3月11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及收據翻拍畫面、113年4月15日收據翻拍畫面、「謝俊名」、「張家豪」之證件翻拍畫面、告訴人許麗星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證人即告訴人呂建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建和遭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假冒「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翔凱」之被告呂泓毅,被告呂泓毅則出示偽造證件並交付偽造資料與告訴人呂建和收執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3月29日存款憑證、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呂建和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聊天紀錄文字檔案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3608503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0000000000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113年3月29日存款憑證驗得被告呂泓毅指紋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如慧遭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交付款項與假冒「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翔凱」之被告呂泓毅,被告呂泓毅則出示偽造證件並交付偽造資料與告訴人張如慧收執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及證件翻拍畫面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另案相關查獲資訊
佐證被告呂泓毅以「王翔凱」名義面交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同年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係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並無較有利,且被告5人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5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而被告5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5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同年月31日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5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5人於偵查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若其等於歷次審判中亦自白,倘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雖得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呂泓毅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編號3-6、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楊于萱就附表二編號3-1至3-4、陳柏文就附表二編號3-5、陳柏仰就附表二編號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柏浚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證件、收據、合約書、協議書、存款憑證、保管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呂泓毅與參與附表二編號1-2、編號2、編號3-6、編號4至5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楊于萱與參與附表二編號3-1至3-4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柏文與參與附表二編號3-5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陳柏仰與參與附表二編號3-7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劉柏浚與參與附表二編號1-1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于萱就附表二編號3-1至3-4所示4次面交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呂泓毅、陳柏文、陳柏仰、楊于萱、劉柏浚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呂泓毅就附表二編號1-2、編號2、編號3-6、編號4至5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㈦附表二偽造物品欄位所示偽造證件、偽造收據、偽造合約書、偽造協議書、偽造存款憑證、偽造保管單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楊于萱、陳柏文、陳柏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備註
1
呂泓毅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效力所及,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2
陳柏文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效力所及,業經判決有罪,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案件審理中。
3
陳柏仰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87號判決有罪確定,
4
楊于萱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1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關於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改判而確定。
5
劉柏浚
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判決有罪確定,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財物
(新臺幣)
偽造物品
面交車手、報酬(新臺幣)、贓款去向
備註
1
(1-1)
廖若榕
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2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民大門市)
現金20萬元
⑴「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公司印文1枚、「楊勝浩」印文、署名各1枚
劉柏浚,無報酬
(收款後將款項交給「楊皓為」)
114年度偵字第42681號
(1-2)
113年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現金20萬元
⑴「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公司印文1枚、「王翔凱」印文、署名各1枚
呂泓毅,無報酬
(收款後依「冰箱」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
2
麥大同
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40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某處
(告訴人麥大同居所1樓社區大廳,地址詳卷)
現金50萬元
⑴「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
⑵「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文1枚、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吳雨芳」印文1枚、「王翔凱」印文1枚
呂泓毅,無報酬
(收款後依「冰箱」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
113年度偵字第46957號
3
(3-1)
許麗星
113年2月27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某處(告訴人許麗星住所,地址詳卷)
現金100萬元
⑴「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
⑵「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公司印文1枚
⑶「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文1枚、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吳雨芳」印文1枚、「陳雅慧」署名1枚
楊于萱,1萬元
(收款後將款項交給「謝玉婷」)
113年度偵字第36260號
(3-2)
113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某處(告訴人許麗星住所,地址詳卷)
現金100萬元
⑴「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
⑵「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文1枚、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吳雨芳」印文1枚、「陳雅慧」署名1枚
楊于萱,1萬元
(收款後將款項交給「謝玉婷」)
(3-3)
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某處(告訴人許麗星住所,地址詳卷)
現金200萬元
⑴「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
⑵「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文1枚、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吳雨芳」印文1枚、「陳雅慧」署名1枚
楊于萱,2萬元
(收款後將款項交給「謝玉婷」)
(3-4)
113年3月5日下午某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某處(告訴人許麗星住所,地址詳卷)
現金50萬元
⑴「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
⑵「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文1枚、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吳雨芳」印文1枚、「陳美慧」印文1枚
楊于萱,5,000元
(收款後將款項交給「謝玉婷」)
(3-5)
113年3月11日下午2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某處(告訴人許麗星住所,地址詳卷)
現金250萬元
⑴「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
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公司印文1枚、「莊宏仁」印文1枚、「謝俊名」署名1枚
⑶「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莊宏仁」印文1枚、「謝俊名」署名1枚
陳柏文,1,200元至1,500元間
【收款後將款項交給「胡昌銘」(暱稱「凱薩」)】
(3-6)
113年3月15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某處(告訴人許麗星住所,地址詳卷)
現金70萬元
⑴「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
⑵「「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公司印文1枚、公司「收款專用章」印文1枚、「吳雨芳」印文1枚、「王翔凱」印文、署名各1枚
呂泓毅,無報酬
(收款後依「冰箱」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
(3-7)
113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1段某處(告訴人許麗星住所,地址詳卷)
現金131萬元
⑴「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
⑵「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莊宏仁」印文1枚、署名「張家豪」1枚
陳柏仰,2,000元
(收款後依「周興哲」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
4
呂建和
113年3月29日下午5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2段某處(告訴人呂建和居所,地址詳卷)
現金50萬元
⑴「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
⑵「「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佈局合作協議書:
 公司印文1枚
⑶「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公司印文1枚、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嚴麗蓉」印文1枚、「王翔凱」印文、署名各1枚
呂泓毅,無報酬
(收款後依「冰箱」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
113年度偵字第46114號
5
張如慧
113年3月2日中午12時2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鳳儀門市)

現金50萬元
⑴「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件
⑵「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資金保管單:
 公司印文1枚、「王翔凱」印文、署名各1枚
呂泓毅,無報酬
(收款後依「冰箱」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處所)
114年度偵字第88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