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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34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禮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12號、第369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禮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14行記載「被害人」後補充「,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翔投資有限公司』、『張建能』及『吳順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禮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9、94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詹禮淵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詹禮淵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113年12月13日向告訴人張建能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1萬元、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於113年12月16日向告訴人吳義順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00萬元,共計131萬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詹禮淵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不知道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張建能、吳義順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張建能、吳義順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張建能、吳義順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張建能、吳義順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張建能、吳義順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前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詹禮淵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共同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元翔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翔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婷婷玉立」、「龍遊天下」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告訴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詹禮淵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犯均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且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犯行(見偵32912卷第109頁,偵36955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9、94頁),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張建能、吳義順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等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到庭之告訴人吳義順達成調解,承諾將來賠償100萬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84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做粗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吳義順之意見、檢察官各具體求刑3年以上(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求處前開刑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參與程度有限、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各告訴人受損失金額,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均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詹禮淵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各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8頁,偵36955卷第121頁,本院卷第93頁),為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元,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禮淵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張建能收取其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1萬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向告訴人吳義順收取其因遭受詐騙而交付之100萬元,均分別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等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均僅係擔任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分別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各該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分別為被告用以供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加重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分別供承在卷(見偵32912卷第109頁,偵36955卷第121-12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元翔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因隨同前開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知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翔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公司印文是本來就列印在收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卷內現存事證,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1所示
張建能
詹禮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2
起訴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
吳義順
詹禮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扣案之113年12月13日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金額31萬元,上有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32912卷第33頁)
1.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912卷第25頁)
2
扣案之113年12月16日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元翔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見偵36955卷第37頁)
1.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955卷第29頁)
3
扣案之113年10月23日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金額20萬元)(見偵32912卷第29頁)
1.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關
2.告訴人張建龍提供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912卷第25頁)
4
扣案之113年11月21日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金額27萬1,000元)(見偵32912卷第31頁)
5
扣案之113年11月22日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60萬元)(見偵36955卷第33頁)
1.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關
2.告訴人吳順義提供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6955卷第29頁)
6
扣案之113年11月27日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見偵36955卷第35頁)
7
扣案之113年12月17日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金額100萬元)(見偵36955卷第3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912號
                  114年度偵字第36955號
  被  告 詹禮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禮淵於民國113年9月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玉立」、「龍遊天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詹禮淵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面交車手」工作(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詹禮淵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詹禮淵再於附表所示之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取款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交付詹禮淵先行列印如附表收據公司名稱所示公司之偽造收據予被害人,隨後於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該筆款項之流向遭隱匿,而無從調查其下落,詹禮淵再因此獲利如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張建能、吳義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禮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建能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建能如附表編號1所述遭詐騙,交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現金給被告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義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義順如附表編號2所述遭詐騙,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之經過。
4
扣案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即收據)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張建能提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向告訴人張建能收取31萬元之事實。
5
收據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32張
證明告訴人張建能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過程。
6
扣案之「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吳義順提示「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7
收據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77張
證明告訴人吳義順遭詐騙集團詐騙之過程
8
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吳義順收取款項後,將上開款項交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致該款項去向遭隱匿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6月30日刑紋字第1146081590號鑑定書1份
證明「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由被告向告訴人吳義順提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婷婷玉立」、「龍遊天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且其經手之數額甚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本案有2次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為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共4枚,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曾柏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冠妮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新臺幣)
收據公司名稱
報酬
(新臺幣)
1
張建能
(提告)
113年10月
詐欺集團於FACEBOOK網站上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建能加入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
113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31萬元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
2
吳義順
(提告)
113年10月17日
詐欺集團於FACEBOOK網站上張貼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順義加入LINE群組,並向其佯稱可以參與投資獲利。
113年12月16日下午5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中寧公園廁所前
100萬元
元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