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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3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原記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茉莉』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應更正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勝利』【下稱『勝利』】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成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邦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尚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不是我向被害人行騙,不知何人向被害人行騙(詳偵卷第11頁)等語;審酌被告所擔任之工作僅係詐欺犯罪末端之車手工作,未必了解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何種方式令受害人上當受騙,況卷內亦無實證足認被告於行為當下確知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手段;故依「罪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就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自難逕認其於行為當下主觀上已知悉詐欺集團前端施詐者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從而,自無從遽認被告本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已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因前開部分僅屬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告訴人許正馨雖客觀上有數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故應成立一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告訴人因受詐將款項匯入本案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分數次提領款項後轉交所為,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且各別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勝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經檢察官偵訊即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致被告未有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機會,惟因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上述,然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四、㈡),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亦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⒊末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詳如前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因此受損之金額,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今亦尚未繳回罪所得(詳下述);斟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049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車手所收取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固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獲得1,000元報酬(詳本院卷第38頁),惟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前開犯罪所得,是認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暨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屬其犯罪工具,然考量被告已將之交予指定之人而未扣案,且該提款卡亦非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49號
  被   告 劉邦傑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里0鄰○○○街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傑於民國113年11月間,因貪圖詐欺集團所給予取款金額之報酬,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茉莉」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3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IG廣告,向許正馨施以假中獎通知之詐術,致許正馨陷於錯誤,而113年11月24日21時53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523元及4,000元至人頭帳戶黃嘉斌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黃嘉斌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另由警偵辦中)。劉邦傑復依「不詳暱稱」指示,至不詳址設之空軍一號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由「不詳暱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告知劉邦傑本案帳戶之密碼,並指示劉邦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劉邦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完畢後,再依「不詳暱稱」指示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及上開提款卡一併放置於不詳指定地點,待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劉邦傑並從繳回之贓款中抽取5,000元作為報酬。許正馨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正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邦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正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四)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五)黃嘉斌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茉莉」及不詳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2萬8,523元及4,000元,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爰均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人
1
113年11月24日2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順舜門市)
2萬元
劉邦傑
2
113年11月24日22時4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