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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訴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琦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7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琦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壹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文琦自民國110年1月起,受雇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7樓之5,下稱大無限公司),擔任財務主管,負責會計及出納事務,並保管以大無限公司名義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存摺,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文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113年2月5日止,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提款日期」欄所示日期前某時,在上址,均以支應公司營運及交易需求為由,在存提款交易憑證之金額欄內,填載大無限公司當次所需提領之金額後,將該交易憑證交給保管大無限公司銀行印鑑大章之董事李鍾崑及保管小章之董事長簡長稜用印,再擅自塗改金額欄為附表「提領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而變造該等交易憑證,復持向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知情之人員行使之,均使該等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信係大無限公司授權提領,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大無限公司及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李文琦並據此詐得如附表「侵占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領用現金或轉入如附表「存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供己花銷殆盡。
 ㈡李文琦為掩飾上揭㈠事實,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之各別犯意,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2月止,在上址,按月在其業務上掌管及製作之「大無限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中,登載與附表「提領金額」欄位與「侵占金額」欄位款項差額相符之出帳紀錄,並將上開交易明細交付予公司負責人簡長稜查核以行使,足以損害大無限公司對於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李文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大無限公司之代理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之陳述。
 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新光商業銀行取款憑條、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新光商業銀行存入憑條、附表編號11至30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附表編號11至30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附表編號11至30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扣繳額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繳款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作業-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被告受雇告訴人之人事資料表、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以本案贓款購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由被告製作之告訴人各月交易明細、本院113年7月31日桃院增宙113年度司執字第43828號執行命令、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828號強制執行事件113年6月6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大無限公司於114年6月23日之刑事陳報狀。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被告係大無限公司之財務主管,負責會計及出納事務,故應認被告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另被告製作之告訴人大無限公司各月交易明細,其性質核屬商業會計法第21條第2款之特種序時帳簿之現金簿,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告訴代理人認被告就附表一之犯行另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然被告取得告訴人存款,係施用詐術結果,而非先基於合法持有再起意侵占,被告自始即無持有各存款之合法原因,被告所為應係詐欺取財,而非業務侵占,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故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法律評價有異,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已足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此敘明。
 ㈣附表一部分,被告各次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附表二先後多次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每個月份),乃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㈥附表一部分,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30次犯行,及附表二所示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竟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財物,並製作不實之現金簿損及大無限公司,足見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變造之各提領單據已交付新光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新臺幣21,190,009元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已償部分金額,此據告訴人大無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則就已償還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未償還之17,914,952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4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5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6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7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8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9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0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1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2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3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4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5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5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6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7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7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8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19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0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1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1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2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2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3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3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4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4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5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6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7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8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9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如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30
李文琦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111年10月)
李文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3(111年11月)
李文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4、5(111年12月)
李文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6、7(112年1月)
李文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8、9(112年2月)
李文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0、11(112年3月)
李文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13(112年4月)
李文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4、15(112年5月)
李文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6、17(112年6月)
李文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8(112年7月)
李文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9、20(112年8月)
李文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1(112年9月)
李文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2、23(112年10月)
李文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4、25(112年11月)
李文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6、27(112年12月)
李文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8、29(113年1月)
李文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0(113年2月)
李文琦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