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7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未扣案之「蘇雅婷」印章一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艾沛妤自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美金」(下稱「美金」)、「迪卡」(下稱「迪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
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屬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艾沛妤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1866號判處有罪,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該集團中擔任「面交
車手」工作,負責依「美金」之指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拿取現金,再將取得之詐欺取財贓款,交付予「迪卡」,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艾沛妤、「美金」、「迪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6日上午8時59分許前某時,由本院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蕙萱」帳號結識徐春蘭後,向徐春蘭訛稱加入利億網站(網址詳卷)及LINE「知識寶藏」群組投資獲利可觀云云,致徐春蘭
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利億營業員」之「機房」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6日上午8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交付投資款項。而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許,艾沛妤先依「美金」指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蘇雅婷」印章1枚,再以不詳方式列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工作證(下稱「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同時列印在「收款單位印鑒」欄上已印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收據,繼而在該收據「
代理人」欄上,蓋用前開偽造之「蘇雅婷」印章蓋立「蘇雅婷」印文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收據(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後,續依「美金」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至面交地點,向徐春蘭出示「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藉此取信徐春蘭,並於徐春蘭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紙交付予徐春蘭以行使,偽以表示其係「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職員收受現金50萬元之意,
足以生損害於蘇雅婷及「利億公司」對於員工、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俟艾沛妤取得現金50萬元後,
旋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收水之「迪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艾沛妤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㈢「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照片、徐春蘭報案資料(內含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
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徐春蘭提供之對話截圖、投資網站「利億」截圖。
㈣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紙。
三、新舊法部分: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
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艾沛妤行為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相關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
告訴人徐春蘭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
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㈠核被告艾沛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㈡吸收:
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蘇雅婷」印章1枚、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均屬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偽造收據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美金」、「迪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徐春蘭詐得財物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美金」、「迪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均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遂行偽造「蘇雅婷」印章1枚之犯行,為
間接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
至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一職,負責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收水成員,導致告訴人徐春蘭因而受有損害,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50萬元,被告
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衡以被告就洗錢等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過往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收入,需撫養之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五、沒收
㈠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
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㈢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紙,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偽造之「蘇雅婷」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係被告犯本案所偽造者,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⒊至如附表「偽造之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紙,雖亦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偽造工作證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倘予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拿取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依指示方式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付予收水之共同正犯「迪卡」,而被告僅係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27頁、第125頁)而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詐欺集團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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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蘇雅婷」工作證(偵字卷第61頁)。 |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6日收據(偵字卷第83頁)。 | 左揭偽造私文書上「收款單位印鑒」欄位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理人」欄位之「蘇雅婷」印文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