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5821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附件
起訴書關於「黃冠穎」之記載,均應更正為「A03」;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1 款、第1 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妨害公務罪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明知
告訴人A03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以騎車衝撞警員之方式對警員施以強暴,蔑視國家公權力,妨害公務執行,並致警員即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
所載之傷害,其所為除危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亦陷值勤警員之生命、身體於危險狀態中,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警員之人身安全造成影響,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殊值非難;參以被告雖
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賠償義務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暨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紙在卷
可憑,又非屬
違禁物,依法自不得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21號
被 告 A04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1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新民街前,因未扣安全帽,經警員黃冠穎攔查,A04明知該警員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攔查過程騎乘上開車輛衝撞黃冠穎,致黃冠穎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左側中指及小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黃冠穎依法執行職務。
二、案經黃冠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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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警員黃冠穎、謝瑋倫113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翻拍畫面各1份。 |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19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新民街前,因未扣安全帽,經告訴人攔查,被告並於攔查過程騎乘車輛衝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拇指挫傷、左側中指及小指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