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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易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威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柯威甫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柯威甫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崔董」之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1月起,在不詳地點,由柯威甫採撥打電話流水號方式,隨機詢問許寶秋等不特定民眾有無意願購買亞東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之未上市公司股票,俟許寶秋表達有意願瞭解後,柯威甫即以「呂品宏」名義,使許寶秋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宏PH」之好友,並傳送相關未上市股票資訊,宣稱亞東公司股票前景可期、即將公開發行等話術,以每張新臺幣(下同)96,000元價格,販售亞東公司紙本股票共2張予許寶秋,許寶秋因而於114年1月16日、同年月20日,分別匯款96,000元、96,000元(共計192,000元)至凍巧燕(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罪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約定柯威甫可抽取每張股票2仟元作為佣金,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36、3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許寶秋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3-1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57-84頁)、告訴人提供之桃園農會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偵卷95頁)、亞東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卷93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股份讓渡書、切結書(偵卷97-101頁)、現場照片(偵卷51-55頁)等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被告與「崔董」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關於「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所謂「業務」,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是被告就前揭本案犯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共同為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使本案告訴人誤認亞東公司未來前景可期,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而交付金錢購買股票,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明顯危害國家之金融秩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有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金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或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偵卷23-31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股票
28張
偵卷45、52頁
2
股份讓渡書
1張
偵卷45、52頁
3
切結書
1張
偵卷45、53頁
4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4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1張
偵卷45、53頁
5
木頭印章(許寶秋)
1個
偵卷45、54頁
6
工作名片(佳滿投資有限公司,呂品宏)
1張
偵卷45、55頁
7
SAMSUNG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門號)
1支
偵卷45、5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