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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簡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睿陽


選任辯護人  何宣儀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睿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110501號函帳號驗證流程」、「被告唐睿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唐睿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唐睿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經查,本案辯護人於刑事陳報狀所述之情形,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況其所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經依幫助犯減輕後,顯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之情事,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尚非可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身分證明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告訴人游智慧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諭知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若驟予宣告緩刑,將不足使其體認其行為造成之損害,而生警惕之心,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其身份證明資料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35號
  被   告 唐睿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睿陽明知個人身分證件為個人社會生活交易之重要文件與資訊,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某處將其所有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本人持身分證件拍攝之大頭照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唐睿陽之個人身分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取得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帳戶(電子錢包地址:TFSNgcsWTENQLyEUDcg1C4rzHvArt2bqYq,下稱MaiCoin帳戶)。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MaiCoin帳戶後,即於113年3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游智慧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游智慧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3日13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持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00000000000000C)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本案MaiCoin帳戶繳納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游智慧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智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睿陽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身分證明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等語。
2
告訴人游智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智慧遭詐欺,而於上開時地,持代碼繳費2萬元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繳款證明收據。
3
本案MaiCoin帳戶會員基本資料、虛擬貨幣訂單明細資料
㈠證明本件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游智慧遭詐欺,而持代碼繳費2萬元,係代本案MaiCoin帳戶繳納購買虛擬貨幣之費用之事實。
二、被告唐睿陽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按個人身分證件為個人社會生活交易之重要文件與資訊,一般人對於身分證及健保卡等重要資訊均會妥善保管,審酌被告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貸款公司名稱、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所謂貸款公司進行查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證明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真實性,邇來詐欺集團利用個人身分資料申辦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檢警機關之調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依被告所應備之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在經要求將身份證明資料提供給不甚熟識且無相關身分證明之人時,應當能察覺與常情不符。並參以被告事後刪除所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乙節,實與一般遭檢警追訴之人,深怕可證自身清白之跡證遭毀棄而積極尋找、保存等情狀不符,且被告亦於偵訊中自承,除提供上開身分證明資料外,尚有依指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此亦有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並將該申辦門號 專案甫取得之手機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依常情而言,被告顯已受有手機財物之損失,然被告竟未於對方失聯後報警,反將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刪除,是被告所辯,顯不合於常理,足徵其上開辯解,顯然均係面對司法追訴時之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明資料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