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7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宗翰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宗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如下:
⒈徒刑之範圍:
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從而就本案洗錢罪之徒刑範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徒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⒉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本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不適用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㈠罪名:
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及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對於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
裁判上一罪。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
㈣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素行、
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
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正犯領取,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
諭知沒收及
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雖屬犯罪工具,惟並未查獲
扣案,且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檢察官亦未提出
聲請,故裁量後不予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涂偉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40879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雙方並約定以交付1個帳戶,1天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本案郵局、國泰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國泰帳戶內,款項匯入後
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奕臻、章妘嘉、陳旻瑜、陳佩玉、曾美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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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有於113年5月底,在桃園市中壢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此外並有與對方約定交付1個帳戶,1天可以獲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臻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7張、通話紀錄截圖2張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章妘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2張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陳旻瑜所提供之匯款明細表1份、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2份、對話紀錄截圖13張、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玉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張、對話紀錄截圖15張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 證人即告訴人曾美滿所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34張、對話紀錄截圖22張 |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郵局、國泰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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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暱稱「Shenhow kuo」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臻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束腹帶,惟因告訴人尚未完成三大認證保證協議,無法下單,需聯繫郵局客服協助開通等語,致證人即告訴人吳奕臻陷於錯誤。 | | | | |
| | 詐騙集團透過臉書暱稱與證人即告訴人章妘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欲使用賣貨便平台購買飲料機、冰箱,惟因告訴人尚未完成三大認證保證協議,無法下單,需聯繫簽署部門經理協助開通等語,致證人及告訴人章妘嘉陷於錯誤。 | | | | |
| | 詐騙集團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清新攝像館」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旻瑜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中獎獎品可折現,惟須先繳納核實金等語,致證人即告訴人陳旻瑜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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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假冒買家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玉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髮圈,惟因告訴人帳戶未驗證下單失敗,買家帳戶因此凍結,需聯繫兆豐銀行專員進行解鎖等語,致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玉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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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蕭蕭」與證人及告訴人曾美滿取得聯繫,向其佯稱:欲使用蝦皮購物購買電腦包,惟因告訴人賣場尚未更新升級導致無法完成交易,需聯繫銀行專員禁行處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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