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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簡字第 5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琮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3「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應更正為「112年11月20日下午5時5分許、5萬元、112年11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5萬元、112年11月21日上午7時41分許、3萬4,000元、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47分許、2萬4,000元、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30分許、16萬8,000元」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正犯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綜上所述,本案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重得科處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最重僅得科處不滿5年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6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罪,審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本案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惟隨後已經轉出,無事證顯示被查獲。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未曾實際支配洗錢之財物,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提供之帳戶雖屬犯罪工具,經檢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即可避免再用於犯罪,故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實益甚低,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被   告 黃琮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透過統一超商寄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琮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金融帳戶之相關金融資料提供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三
告訴人陳學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永明APP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姿樺、陳柏鋌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昊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姚凱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葉芊每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其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四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合庫、遠東帳戶,以及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於附表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受告訴人等遭騙匯入之款項,惟上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學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股市指南針(欣瑤F130群)」之群組及暱稱「杜金龍」、「許欣瑤」、「永明官方客服」等帳號向陳學楷佯稱可透過「永明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學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6日
下午3時53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上午10時55分許
5萬元
臺灣企銀帳戶
112年11月17日
上午10時55分許
4萬元
2
王姿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前不詳時許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向王姿樺佯稱透過「永明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APP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姿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17日
上午9時38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3
陳柏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某時,透過交友軟體Blued結識陳柏鋌,並向陳柏鋌佯稱可透過「http://zbcdhgs.cc/」之投資網站,投資美金外匯獲利云云,致陳柏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0日
下午5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0日
下午5時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1日
上午7時41分許
3萬4,000元
112年11月23日
中午12時30分許
16萬8,000元
4
陳昊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5時31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名稱「曉臻黃」之帳號,於臉書貼文佯稱欲出售全新iPhone 14 Pro Max,致陳昊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下午5時31分許
2萬元
5
姚凱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秋」之帳號與姚凱琳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惟因其未簽署三大保障而無法下單云云,致姚凱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晚間6時36分許
2萬9,988元
6
葉芊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初某日,先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名稱「DAWSON」之帳號結識葉芊每,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亦誠」之帳號與葉芊每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旭盈電商電子商務」之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葉芊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
晚間8時6分許
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