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秋汾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29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秋汾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ㄧ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偽造之「雜項點工簽認單」上偽造之「詹睎翔」簽名共參枚及「古辛玉」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證人黃祐瑋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證人戴宜鈞於偵訊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
主刑為準,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適用刑法第33條第3款之結果,其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
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主刑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從而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法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接續於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實施犯罪,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洗錢犯行,業如上述,自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段詐取財物,其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偽造之「雜項點工簽認單」上偽造之
「詹睎翔」簽名共3枚及「古辛玉」簽名1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偽造之「雜項點工簽認單」3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予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至明。經查,被告獲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不法所得共新臺幣4,170元(2,785+1,385),爰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如主文所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9號
被 告 呂秋汾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秋汾前受僱於馬娜,並於南崁寶佳山鼻工地(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工地)任職,
詎呂秋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拍攝附表一所示之天駿工程有限公司雜項點工簽認單(下稱簽認單),復以修圖軟體修改附表一所示之簽認單文字,再自113年6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將偽造之簽認單照片傳送予馬娜而行使,以表示其與「古辛玉」、「詹睎翔」等人均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系爭工地工作,並向馬娜佯稱:有至工地報到並工作,欲請領工資等語,致馬娜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不知情之黃祐瑋(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974號為
不起訴處分)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馬娜察覺呂秋汾所傳送、附表一編號3之簽認單有竄改痕跡,始悉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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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簽認單照片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之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傳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簽認單照片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之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事實。 |
| | 證明被告以修圖軟體修改附表一所示之簽認單文字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之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事實。 |
二、核被告呂秋汾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洗錢、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所實施,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且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凡偽造之署押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決先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附表一所示、偽簽之「詹睎翔」、「古辛玉」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