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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17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益




            洪英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賴  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洪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鄭育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阮亮豪、TEE HAN JIAN、蔡昇廷、葉時凱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72029號鑑定書」、「被告鄭育益、洪英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詐騙本案告訴人林沁禹部分,被告鄭育益僅參與民國113年10月7日面交取款之犯行、被告洪英棋僅參與113年11月5日面交取款之犯行,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內部分工之精密,並互為一定防範,藉以遮斷金流而避免遭檢警機關追緝,卷內又無證據顯示被告鄭育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六)所示部分(即同案被告阮亮豪、TEE HAN JIAN、葉時凱、蔡昇廷、洪英棋面交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洪英棋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部分(即同案被告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凱、蔡昇廷面交取款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非渠等各自所拿取款項部分各非屬被告鄭育益、洪英棋形成犯意聯絡之範圍,即不應由被告2人承擔。換言之,被告鄭育益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於113年10月7日依指示前往取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行為、被告洪英棋僅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於113年11月5日依指示前往取款60萬元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核被告鄭育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洪英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本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共同正犯:
   1、被告鄭育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份,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得80萬元之犯罪目的,被告鄭育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育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洪英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部份,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得60萬元之犯罪目的,被告鄭育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鄭育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
   1、被告鄭育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鄭育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洪英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告訴人之犯行過程以觀,詐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洪英棋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檢察官雖未傳訊被告鄭育益應訊,然被告鄭育益於警詢時自白詐欺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均坦承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鄭育益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被告鄭育益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洪英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3、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鄭育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鄭育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洪英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六)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洪英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洪英棋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洪英棋有供出共犯陳科宏等語,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又陳科宏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④依前揭說明,就被告鄭育益部份,自無庸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就被告洪英棋部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就渠等所各自參與之部份,分別造成告訴人受有80萬元、60萬元之金錢損失;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再衡以被告洪英棋已符合相關減刑規定,併參酌被告2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惟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及「收據」私文書,雖均屬供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等偽造識別證、收據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2人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2人自告訴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①被告鄭育益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為交易金額的1%(見偵卷第22頁),經本院計算其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洪英棋於偵訊中否認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96頁),又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英棋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
偽造之私文書
1
「陳宇」識別證1張
無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13年10月7日收據1張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培城」、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陳宇」署押1枚
2
「王昌國」識別證1張
無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113年11月5日收據1張
「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葉培城」、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王昌國」署押1枚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76號
  被   告 阮亮豪


        鄭育益




        TEE HAN JIAN







        蔡昇廷



        洪英棋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被   告 葉時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亮豪(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鄭育益(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TEE HAN JIAN(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26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葉時凱(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蔡昇廷(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7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洪英琪(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3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之起訴範圍)前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113年10月7日前某時、113年9月間某日、113年10月21日前某時、113年10月初某日、113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宇」、「UNB」、「綠茶」、「牛奶」、「速」、「朵拉」、「小黑」、「麻辣燙」、「鱷魚」、「賴清德」、「風車」、「吉娃娃」、「謝爾比」、「鱷魚」、「蟾蜍」、「小捲捲」、「安邦尼」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凱凱」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凱、蔡昇廷、洪英琪均擔任向遭所屬詐欺集團訛詐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上繳之角色(俗稱車手)。嗣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凱、蔡昇廷、洪英琪與「小宇」、「UNB」、「綠茶」、「牛奶」、「速」、「朵拉」、「黃凱凱」、「小黑」、「麻辣燙」、「吉娃娃」、「安邦尼」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21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林沁禹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並向其要約交付投資款項,致林沁禹因此陷於錯誤而應允之,次:
 ㈠阮亮豪依「小宇」、「UNB」指示於113年10月4日10時15分許配戴以「小宇」、「UNB」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王祖亮」之工作證件(下稱A證件)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處所前(下稱本案地點)與林沁禹會面,並持A證件出示予林沁禹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林沁禹遂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款項(下稱A款項)予阮亮豪,阮亮豪即以「王祖亮」名義簽立以「小宇」、「UNB」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之現金收據(下稱A收據)1紙予林沁禹而行使之,後阮亮豪依「小宇」、「UNB」指示前往某不詳地點,將A款項放置在該處後即逕自離去,以此方式將A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祖亮」,阮亮豪並因此取得不詳數額之報酬。
 ㈡鄭育益依「綠茶」、「速」指示於113年10月7日10時50分許配戴以「朵拉」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陳宇」之工作證件(下稱B證件)前往本案地點與林沁禹會面,並持B證件出示予林沁禹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林沁禹遂交付80萬元款項(下稱B款項)予鄭育益,鄭育益即以「陳宇」名義簽立以「朵拉」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之現金收據(下稱B收據)1紙予林沁禹而行使之,後鄭育益依「牛奶」指示前往本案地點附近某統一超商,將B款項放置於「牛奶」停放在該處之某不詳車輛內即逕自離去,以此方式將B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宇」,鄭育益並因此取得以B款項1%計算之報酬即8,000元。
 ㈢TEE HAN JIAN依「黃凱凱」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11時25分許配戴以「黃凱凱」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王宇天」之工作證件(下稱C證件)前往本案地點與林沁禹會面,並持C證件出示予林沁禹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林沁禹遂交付90萬元款項(下稱C款項)予TEE HAN JIAN,TEE HAN JIAN即以「王宇天」名義簽立以「黃凱凱」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之現金收據(下稱C收據)1紙予林沁禹而行使之,後TEE HAN JIAN依「黃凱凱」指示前往本案地點附近某停車場,將C款項放置在某不詳車輛車底處即逕自離去,以此方式將C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宇天」,TEE HAN JIAN並因此取得馬幣2,500元之報酬。
 ㈣葉時凱依「速」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9時45分許配戴以「麻辣燙」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葉偉平」之工作證件(下稱D證件)前往本案地點與林沁禹會面,並持D證件出示予林沁禹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林沁禹遂交付70萬元款項(下稱D款項)予葉時凱,葉時凱即以「葉偉平」名義簽立以「麻辣燙」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之現金收據(下稱D收據)1紙予林沁禹而行使之,後葉偉平依「小黑」指示於停放在本案地點前之某不詳車輛內,將D款項轉交予「小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偉平」,葉時凱並因此取得以D款項1%計算之報酬即7,000元。
 ㈤蔡昇廷依「吉娃娃」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配戴以「吉娃娃」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用以表明身分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蔡哲宇」之工作證件(下稱E證件)前往本案地點與林沁禹會面,並持E證件出示予林沁禹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林沁禹遂交付60萬元款項(下稱E款項)予蔡昇廷,蔡昇廷即以「蔡哲宇」名義簽立以「吉娃娃」所提供之電子檔案自行偽造列印之現金收據(下稱E收據)1紙予林沁禹而行使之,後蔡昇廷依指示於停放在本案地點前之某不詳車輛內,將E款項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宇」,蔡昇廷並因此取得以E款項1%計算之報酬即6,000元。
 ㈥洪英琪依「安邦尼」指示於113年11月5日9時36分許配戴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行偽造列印後所提供,用以表明身分為「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王昌國」之工作證件(下稱F證件)前往本案地點與林沁禹會面,並持F證件出示予林沁禹以表明身分而行使之,林沁禹遂交付60萬元款項(下稱F款項)予洪英琪,洪英琪即交付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行偽造列印並以「王昌國」名義簽立後所提供之現金收據(下稱F收據)1紙予林沁禹而行使之,後洪英琪依指示前往本案地點附近某萊爾富超商廁所,將F款項放置在該處即逕自離去,以此方式將F款項轉交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亦足生損害於「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昌國」。
二、案經林沁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亮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阮亮豪有自113年10月初某日起依「小宇」、「UNB」指示開始收取款項,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沁禹收取A款項後並轉交之,且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被告鄭育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鄭育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沁禹收取B款項後並轉交之,且因此取得以B款項1%計算報酬之事實。
3
被告TEE HAN JIAN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TEE HAN JIAN有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依「黃凱凱」指示開始收取款項,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沁禹收取C款項後並轉交之,且因此取得日薪馬幣2,500元報酬之事實。
4
被告葉時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葉時凱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沁禹收取D款項後並轉交之,且因此取得以D款項1%計算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蔡昇廷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阮亮豪有自113年10月初某日起依「吉娃娃」指示開始收取款項,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林沁禹收取E款項後並轉交之,且因此取得以E款項1%計算報酬之事實。
6
被告洪英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所涉及之犯罪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沁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沁禹所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A、B、C、D、E、F證件及A、B、C、D、E、F收據之翻拍照片、A、B、D、E、F收據影本、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及相關截圖照片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在本案地點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人士之事實。
二、按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顯示其同意並加入犯罪分工,則被告亦應有參與該詐騙犯罪組織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組織,主觀上本無須明確知悉組織全部活動、其他成員姓名及其具體分工內容。而被告已成年、依其學歷應屬正常智識程度,自知悉所從事者為該詐欺組織犯罪之一部,被告配合詐取提款卡後交付等行為,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之犯意及犯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凱、蔡昇廷、洪英琪前即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分別:①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770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阮亮豪部分);②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160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鄭育益部分);③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226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TEE HAN JIAN部分);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79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葉時凱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708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蔡昇廷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39號案件提起公訴(被告洪英琪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於本案即均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四、依前所述,茲就被告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凱、蔡昇廷、洪英琪本案涉犯罪名、罪數評價及沒收等分述如下:
 ㈠核被告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凱、蔡昇廷、洪英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凱、蔡昇廷、洪英琪與「小宇」、「UNB」、「綠茶」、「牛奶」、「速」、「朵拉」、「黃凱凱」、「小黑」、「麻辣燙」、「吉娃娃」、「安邦尼」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俱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凱、蔡昇廷、洪英琪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俱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阮亮豪、鄭育益、TEE HAN JIAN、葉時凱、蔡昇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獲取之報酬部分,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等6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各量處被告等6人有期徒刑1年9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