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及追加
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陽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陽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
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2、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之
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蕭陽駿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本案偽造印文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與暱稱「老闆」、「王雅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
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一與暱稱「老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
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告訴人李文森、蔡維衽等2人實施
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向
告訴人2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置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
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李文森、蔡維衽之款項,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85萬元,所生損害非輕;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告訴人李文森、蔡維衽
和解,然告訴人李文森、蔡維衽均未到庭無法和解,另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訴人李文森、蔡維衽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均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於附件一所出示偽造之工作證,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該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倘予沒收,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次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均屬供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俱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諭知沒收。
3、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文書上偽造印文所用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
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各該印章宣告沒收。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交付之85萬元,經被告自告訴人2人手中收取後,再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
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
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每單獲得1000元現金作為報酬(見偵字第44729號卷第116至117頁、偵字第2655號卷第54頁),是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共為2,000元,而上開報酬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且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
被 告 蕭陽駿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羅浮里7鄰高坡22之1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原在法務部○○○○○○○執行, 現因
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陽駿(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王雅蘭」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蕭陽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李文森佯稱:可以富隆證券APP進行投資等語,致李文森
陷於錯誤,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復由蕭陽駿於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萊爾富觀愛門市,持含有「陳奕文」姓名之富隆證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向李文森收取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交付含有「富隆證券」、「鄭淑華」、「陳奕文」印文之收據1張後,即將上揭款項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進而造成李文森財產上損害,並取得1,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李文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陽駿於警詢時、偵訊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森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
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偽造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上署名、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至本案工作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促進被告為本件犯罪,而具有直接關聯性,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李文森,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
聲請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1,000元,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5號
被 告 蕭陽駿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原在法務部○○○○○○○執行, 現因另案借提至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陽駿(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42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俥」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蕭陽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維衽佯稱:可使用「Ally Invest」APP進行投資等語,致蔡維衽陷於錯誤,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復由蕭陽駿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沙鹿鹿寮門市外,向蔡維衽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含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陳奕文」印文之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後,即將上揭款項再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相續該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進而造成蔡維衽財產上損害,並取得1,000元做為報酬。
二、案經蔡維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陽駿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維衽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偽造收據及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及所附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36047212號
鑑定書、告訴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國民身分證影像資寮查詢結果、Google街景圖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偽造印文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審酌被告未思從事正當工作,圖謀小利率然參與詐欺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同時也危及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賴,亦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案偽造收據,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而前開文件上之印文,已因前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末以蓋用上開文件上印文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六、至未扣案且為被告所取得之1,000元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係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2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4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嫌,核與前案具有一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自宜追加起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