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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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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 9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5於民國113年7月前不詳時間,加入少年楊○德(00年0月間出生,所涉詐欺等罪嫌案件,現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嗣A05於113年7月初,招攬A04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A05旗下面交取款車手,A05並交付IPHONE SE手機1支及「許欣凌」之印章1個予A04(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另協助其上傳照片製作「許欣凌」之工作證等前置作業(A05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判決,不在起訴之列)。A04即與A05、「鋼手」及本案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1日起,陸續對A03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先後交付投資款項,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而A04則依「鋼手」之指示,先行列印其上已蓋立有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收據,復由A04持前開A05所交付之偽造之「許欣凌」之印章於該取款收據上蓋立「許欣凌」之印文,而偽造完成表彰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私文書後,即於前述時、地假冒為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許欣凌」與A03會面,並出示偽造之「許欣凌」工作證取信於A03,致A03因而陷於錯誤,遂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A04並交付前述偽造之取款收據予A03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許欣凌」。A04取款後再依指示前往某速食店,將前開80萬款項置放在廁所內,旋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入取走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事後則由A05交付8,000元之報酬予A04。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A05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共犯A04、告訴人A03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對話紀錄截圖、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偽造之「許欣凌」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另其未與告訴人徐春蘭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是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堅詞否認有取得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許欣凌」印章、「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欣凌」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04、「鋼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交付犯罪工具、報酬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類工作、收入約2至3萬元、父親前陣子出車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本案未獲得任何之犯罪所得等語明確。復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對價,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其上偽造之印文)、2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A04部分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88號判決可參;至被告與共犯A04本案犯行所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及「許欣凌」之印章1個業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8、2123號刑事判決可考,為避免重複執行,故均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既經本院於同案被告A04部分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欣凌」印文各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末以,本案蓋立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公司章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同案共犯A04交付告訴人A03之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新臺幣80萬元之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欣凌印文各1枚,偵字卷第57頁)。
 2
偽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