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輝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輝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
郭柏輝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凱」所屬之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多凱」、「貝爾吉」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秀雅」向周曉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周曉佩因而陷於錯誤,雙方並相約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8至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11富亨門市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郭柏輝依「多凱」指示前往面交取款,並出示偽造之載明「外務員黃暐瀚」之工作識別證,再簽署「黃暐瀚」字樣於收據上予周曉佩而行使之。然周曉佩先前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郭柏輝提示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周曉佩欲收款之際,即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 郭柏輝及所屬詐欺集團本次詐欺犯行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曉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被告郭柏輝於警詢、、偵訊、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
㈢
報案資料、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55張、現金付款單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樂書宏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㈠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及第11條由行政院另定於同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關於刑之輕重應以最重
主刑為準,並優先比較最高度刑,則本案分別適用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如下:
⒈適用修正前規定: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又本案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處罰,未超過前置犯罪之
最重本刑。從而,本案適用修正前規定,其
科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
⒉適用修正後規定:
本案無事證顯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減刑後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法律。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經制定並施行,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增訂加重處罰條件,以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惟關於加重處罰部分,屬於刑法第1條所規範罪刑法定主義當中有關法不溯及既往之情形。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此部分均不涉及刑法第2條有關新、舊法律比較問題,
附此敘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雖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有收款收據及員工識別證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復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且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
「多凱」、「貝爾吉」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依卷證資料,無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但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
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自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諭知沒收。至偽造文書上分別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契約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契約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收據2張,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還沒領到報酬等語,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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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之民國112年11月28日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其上有偽造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黃暐瀚」簽名1枚。(見偵字卷第63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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