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66號
原 告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育瑞
被 告 高維智(原名高逢時)
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原告於本件關於
送達代收人之陳明不生
法律上效力:
㈠
按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
送達代收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後段定有明文。而
上揭指定送達代收人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不可逆料之交通障礙或其他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導致郵寄或遞送上之遲滯,以便捷
訴訟文書之送達,故此所謂「法院所在地」,應係指該法院所在無
在途期間之縣、市等行政區域內而言,陳明非在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合法陳明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95號判決
參照)。
㈡本件原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其代表人住所同上,是原告在本院所在地並無住居所,雖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陳明「送達代收人:伍棋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然所陳明送達代收人之地址與原告住所均位於臺北市,均非本院所在地,
揆諸前開說明,縱原告陳明指定伍棋揚為送達代收人,仍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