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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 28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楊志明
訴訟代理人  王東元律師
被      告  陳銀釧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銀釧為本院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之刑事被告,而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則經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陳銀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是原告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屬適法。又被告陳銀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固因告訴人即原告楊志明撤回告訴而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惟關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法律關係,並未因而終結,且原告已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記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