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楊志明
被 告 陳銀釧
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
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銀釧為本院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之刑事被告,而被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則經原告主張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應與被告陳銀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者,是原告前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屬
適法。又被告陳銀釧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固因
告訴人即原告楊志明
撤回告訴而經本院
諭知公訴不受理,惟關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法律關係,並未因而終結,且原告已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記載在卷
可憑(見本院審附民卷第9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