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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翰



            楊凱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254號、第46560號、第4967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共同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A07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後,遂將甲門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取詐欺集團利用甲門號,從事詐騙金額百分之一點五的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詐騙方式,向A02、A06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金額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二、於113年3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7日,應予更正),登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Lin Xiaoan」帳號,並向A08表示欲以抵銷債務之對價,收購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A08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能預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甚為容易,並無特意許以報酬委託他人提供之必要,倘為賺取報酬而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之工具使用,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1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後,遂將乙門號交付A07,再由A07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抵銷其積欠A07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債務,A07則可獲取詐欺集團利用甲門號,從事詐騙金額百分之一點五的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A03、A04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遭盜刷A03、A04之信用卡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金額。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4254號卷第152頁、第172頁、審易字卷第72頁、易字卷第83頁、第181頁、第184頁),核與證人告訴人A02、A03、A04、A06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34254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4656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967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第11頁至第15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據」欄)、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之星及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被告A07、A08(下合稱被告二人)間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34254號卷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27頁、113年度偵字第46560號卷第25頁、第80頁至第81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A07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係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仍將其申辦之甲門號及向被告A08收購之乙門號後,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A08雖將其申辦之乙門號交付被告A07,再由被告A07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A08單純將乙門號交付被告A07之行為,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A08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A07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A08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6實施詐術,使其陸續遭盜刷信用卡,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A06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A07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7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57569號),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07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確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後,於111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為累犯並提出被告A07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就被告A07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被告A07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A07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相類,既曾因詐欺犯行受罰,未能謹慎自持,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法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A08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猶不知警惕,竟仍率爾將自己及被告A08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A08則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率爾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被告A07,使不法份子得將之挪為非法用途,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正犯之真實身分,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A07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被告A08本案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惡性較輕,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有意與告訴人A03、A04和解,但因告訴人A03、A04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獲利之情形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考量被告A07之前科紀錄;被告A08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另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另案執行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84頁);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無業、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見易字卷第184頁),與告訴人A02、A03、A06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73頁、第75頁、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A08得易科罰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本院審酌被告A07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 、情節相似、犯罪時間間隔,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度反應被告A07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7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獲取詐欺集團利用甲、乙門號,從事詐騙金 額百分之一點五的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254號卷 第150頁、第172頁、易字卷第83頁、第181頁),又本案詐欺集團利用甲、乙門號,分別詐騙告訴人A02之金額為2萬8‚000元、告訴人A03之金額為5萬0‚190元、告訴人A04之金額為5萬0‚999元、告訴人A03之金額共計為16 萬6‚730元堪認被告A07提供甲、乙門號,全部獲利合計為4‚439元【計算式:(2萬8‚000元+5萬0‚190元+5萬0‚999元+16萬6‚730元)× 百分之一點五=4‚4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A08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有欠被告A07借款,將乙門號交付被告A07後,可抵積欠其二千元之債務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4254號卷第8頁、易字卷第182頁至第183頁),被告A08將乙門號交付被告A07,獲得抵償二千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A08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二人所申辦甲、乙門號之SIM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現仍持有,亦無事證足認該等物品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電信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法雲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或遭盜刷信用卡之時間、地點
交付款項或遭盜刷信用卡之金額
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門號
證  據
A0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某時許,冒充「瑞富投資有限公司」之業務「張志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A02佯稱:可委託其銷售靈骨塔位及生基位,但須先行給付行政手續費,待轉賣獲利會返還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1年8月13日
下午3時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8‚000元
0000000000
(甲門號)
①告訴人A02提供之委託契約書、張志皓名片、收款證明收據(見113年度偵字第46560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
A0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下午4時1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A03傳送詐騙簡訊,假冒台新商業銀行員工,佯稱:因系統關閉金融帳戶、給假網站要求驗證個人資料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網站傳送其所有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之卡號、安全碼及交易驗證碼後,遭詐欺集團盜刷。
113年3月15日
晚間8時49分許
5萬0‚190元
0000000000
(乙門號)

①告訴人A03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實名驗證畫面、刷卡簡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5號卷第13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248號函暨所附A03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5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A0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晚間9時42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A04傳送詐騙簡訊,假冒玉山商業銀行:佯稱因系統更新需於期限內實名驗證,逾期者將關閉信用卡功能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網站填寫其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交易驗證碼後,旋遭詐欺集團盜刷。
113年3月18日
晚間10時41分許
5萬0‚999元
0000000000
(乙門號)
①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函暨函覆A04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34254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②鈔快數位有限公司回文(見113年度偵字第34254號卷第23頁)。
③告訴人A04提供之信用卡驗證碼及刷卡簡訊(見113年度偵字第34254號卷第29頁)。
A0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12時28分許,冒充「瑞富投資有限公司」之業務「張志皓」,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向A06佯稱:可委託其銷售靈骨塔塔位,但須先行給付簽約金等費用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2年9月11日
上午1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8‚000元
0000000000
(甲門號)
①告訴人A06提供之收款證明收據、張志皓名片(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②告訴人A06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112年10月18日
下午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5萬元
112年12月11日
下午2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8萬8‚730元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附表一編號一
A07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二
A07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三
A07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一編號四
A07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