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ONGSUK NARONG(中文名:那隆)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77、17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ONGSUK NARONG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KONGSUK NARONG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間至同年8月15日下午4時間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部分,被告KONGSUK NARONG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且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辦本案門號,申辦門號的文件上面的簽名我也不確定是否是我簽的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告訴人黃學武、周美岑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對
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復與使用本案門號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於如「告訴人受騙交款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告訴人受騙交款情形」欄所示之現金等節,
業據告訴人黃學武於警詢中、告訴人周美岑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290號卷第23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57號卷第43至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09號卷第69至70頁),並有告訴人周美岑接獲之詐欺電話記錄截圖在卷
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157號卷第29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確實用以詐騙告訴人2人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
本案門號係於113年7月28日,以被告之名義,並提供被告之我國居留證、健保卡等身份證件,向婕登有限公司申辦等情,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函暨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77號卷第27至35頁)。又若非本人申請門號時,除須攜申辦名義人之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外,代理人亦須提供身分證正本及第二有效證件正本,並出示本人之授權委託書,方可委由他人代為申辦門號,然本案門號申辦時,並無代理人之相關紀錄,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顯見本案門號係被告本人親自申設。 ㈢又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婕登有限公司之現場人有持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與被告本人一同拍攝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並經該公司明確函覆以「貴院所附之前拍攝之照片,其背景確為桃園敏盛醫院(敏盛綜合醫院)週邊。本公司之業務內容,係受電信公司委託,協助推廣外籍移工可使用之預付卡服務,並以免費發放與協助辦理為目的。業務人員會於移工健檢醫院、人潮聚集處(含敏盛醫院周邊)設立臨時服務攤位,向有需求之移工提供說明及協助。因此照片中場景為本司正常業務場所之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顯見被告申辦本案門號之場所為敏盛醫院之周邊。佐以被告之仲介機構即揚運國際發展有限公司函覆稱被告於有於113年7月28日在敏盛綜合醫院進行體檢(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互核婕登有限公司及揚運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之前開回函及檢附之相關文件,再再
可徵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於113年7月28日在敏盛綜合醫院周邊,向婕登有限公司申辦甚明。
㈣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證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如何妥善保管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乙節,多有普遍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而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多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否則倘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極易因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進行中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被害人無法以犯罪集團原來之門號繼續聯繫,而阻礙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
職此,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被告於111年間即已經仲介至我國工作,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遭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灼。 ㈤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本案門號的SIM卡是泰國的仲介給我的,我還有另一個門號,所以就將本案門號之SIM直接丟到垃圾桶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477號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外出,我一直在工作,我在臺灣沒有自己去申辦過任何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什麼時候去體檢,我也沒有拿到過任何SIM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先辯稱其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丟棄,又改稱沒有印象有取得過本案SIM卡,則被告前後所辯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顯有可疑。縱如被告所述將本案門號SIM卡丟棄於宿舍垃圾桶云云。然SIM卡屬細小物品,倘隨意丟棄,除非動用人力、時間以刻意尋找,否則多半無從拾回,則被告將之棄置於宿舍垃圾桶裡面後,竟恰有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知悉被告所丟棄者為尚有效期之SIM卡,並願意動用人力、時間尋找,進而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機率甚低,是被告所辯,殊非合理。再者,本案門號SIM卡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係在被告掌管中,而實行詐欺犯行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名義申辦之SIM卡進行詐欺犯行以躲避查緝,應非愚昧之人,自不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突然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停用或報警處理,致其大費周章從事詐欺犯罪最終功虧一簣,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顯見本案門號SIM卡為詐欺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該門號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停用而影響本案電支帳戶之可使用性,進而導致詐騙款項無法匯出等情,堪認被告應係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甚明。 ㈥而被告雖提出工作之簽到單及照片以證明申辦本案門號當日其在工作,然本案門號的申辦時間為113年7月28日(見114年度偵字第13477號卷第31頁),被告所提出之出勤照片及簽到表則為113年7月29日(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兩者之時間已有所不同,自無從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本案門號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行為應係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2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之
SIM卡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惟本案門號之
SIM卡未據
扣案,考量本案門號之
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
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之SIM卡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學武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黃學武陷於錯誤。 | 該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前,先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黃學武,告訴人黃學武遂於113年8月15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診所內,交付10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美岑佯稱:可下載「聯慶」APP,並投入資金來操作等語,致告訴人周美岑陷於錯誤。 | 該詐欺集團成員面交前,先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周美岑,告訴人周美岑遂於113年8月21日下午3時5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393巷內之新喜公園,交付80萬元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