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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3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THUY(中文姓名:阮重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THUY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TRONG THUY(中文姓名:阮重水)與告訴人NGUYEN VAN HIEU(中文姓名:阮文孝)均任職於嶸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兩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廠房內發生爭執,被告明知告訴人當時手持美工刀,並可預見若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可能導致告訴人遭刀刃割傷,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廠房內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打,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3公分撕裂傷併屈指肌腱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又所謂補強證據,固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仍須以佐證告訴人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始稱充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204號判決同此見解)。公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於被告及告訴人各執一詞之情形,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必以告訴人之指訴結合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犯罪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可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證據及被告答辯: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㈡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否認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答辯稱:一開始發生衝突的時候,我們兩人都是徒手,後來告訴人拿起一旁的美工刀朝我衝過來,我就拿起鐵件朝他揮打,但我們兩個都被同事拉開,我沒有打到他,他手上的美工刀也沒有傷害到我,告訴人的傷勢可能是自己造成的,我們的同事抱住他的時候,可能導致告訴人的刀弄傷自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嶸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兩人於112年6月29日10時45分許,在公司廠房內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手持美工刀,被告則有持鐵件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即在場同事黃國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憑(見偵卷第42頁,本院易卷第107-109頁),另有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見本院易卷第58-59頁、第65-73頁)。兩人衝突結束後,告訴人之手指流血,經就醫診斷受有左手食指3公分撕裂傷併屈指肌腱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可憑,另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為證(見偵緝卷第25頁、第27頁)。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於衝突過程中手持美工刀,被告則有持鐵件;衝突結束後,告訴人受有左手食指3公分撕裂傷併屈指肌腱撕裂傷之傷害。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當天被告跑來罵我,我跟他吵起來,他就用鐵棒打我,我就用左手走擋:我的左手食指有撕裂傷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衝過來拿鐵棒毆打我,我遭他毆打而受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所示之傷勢等語(見偵卷第42頁),雖證稱遭被告持鐵棒毆打而受有左手食指3公分撕裂傷併屈指肌腱撕裂傷之傷害。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一開始發生衝突的時候,我們兩人都是徒手,後來告訴人拿起一旁的美工刀朝我衝過來,我就拿起鐵件朝他揮打,但我們兩個都被同事拉開,我沒有打到他,他手上的美工刀也沒有傷害到我,這個時候沒有看到他流血;他被同事抱住的時候,還是一直想脫離,想往我這邊衝過來,但我們之間都沒有再發生肢體衝突,其他同事來把我們兩個拉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21-122頁),即供稱雖有持鐵件朝告訴人揮打,惟因雙方隨即為在場同事拉走,而未攻擊到告訴人。顯見就告訴人左手食指之傷勢係如何造成,雙方各執一詞,尚有不明。
 ㈢依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
  「畫面時間【10:38:26】
   一名身穿紅色短袖上衣之男子(即告訴人阮文孝)自左側進入畫面,並走向左上角之作業區門前,此時未見告訴人阮文孝雙手持有物品。自動門緩慢關閉時,告訴人阮文孝以右腳踢掃地板,隨後面向畫面左方有明顯點頭、舉起左手往畫面左方指的動作,並往左方移動離開畫面。
   畫面時間【10:39:13】
   被告阮重水自左上方進入畫面,可見被告阮重水右手舉起,同時告訴人阮文孝之左手亦舉起,被告阮重水以右手朝告訴人阮文孝之左手臂處揮擊,兩人發生肢體拉扯後隨即被周圍同事拉開制止爭執繼續發生。
   畫面時間【10:39:16】
   可見告訴人阮文孝右手持有物品,並衝向被告阮重水欲再次攻擊,然被同事及時拉開制止而未果。
   畫面時間【10:39:20】
   告訴人阮文孝被同事拉開至畫面中央處之電梯前,右手持有之物品有金屬反光之色澤。
   畫面時間【10:39:24】
   告訴人微抬左手並注視左手掌之位置,並持續有以左手指向被告阮重水之方向,持續有口頭爭執,而被告阮重水則與另一名同事發生爭執。
   畫面時間【10:40:00】
   告訴人阮文孝被同事攙扶向左方離開畫面,被告阮重水則與其餘同事有口頭爭執,但並未有肢體衝突,隨後被告阮重水往左離開畫面。」(見本院易卷第59頁)
  再參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易卷第67-71頁),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肢體衝突,惟因監視器設置距離較遠及角度受限,畫面中除可見告訴人手持金屬反光色澤之物品外,未拍攝到被告手持鐵件,且雙方發生肢體衝突後,隨即遭在場數名同事勸阻、拉開,自畫面中無從明確判斷告訴人之手指係何時、如何受傷。
 ㈣證人即在場員工黃國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們已經開始要發生衝突的時候,我看到就過去;我把他們拉開,沒有看到告訴人如何受傷,是我把告訴人拉到旁邊才注意到他流血;告訴人有可能是在一開始衝突時就受傷,也可能在我們拉開之後,因為他有要再衝向攻擊被告,過程中不慎自己劃傷;我把告訴人拉開時,沒有看到傷,是到事後衝突結束,我們詢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的時候,他覺得他手會痛,才發現手有流血;當下衝突很混亂,在他們拉扯過程中,沒有明確看到被告的鐵件打到告訴人,或是告訴人的美工刀刺到對方;被告有拿鐵件攻擊,但是被我擋下來,接著就被我們同事拉開,之後就沒有再見到他有攻擊;無法確認告訴人的傷勢是如何造成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8-113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被告雖有持鐵件朝告訴人揮擊,惟遭證人出手抵擋,雙方隨即為在場同事勸阻、拉開,故難認被告持鐵件朝告訴人揮擊造成告訴人受傷。再者,依證人所述,證人及告訴人均係於衝突結束後始發現告訴人受傷,且證人無法判斷告訴人之傷勢係如何造成,可能是在一開始衝突時就受傷,亦可能在同事將告訴人拉開之後,告訴人掙扎而不慎自己劃傷。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告訴人遭在場同事拉開後,確實有持續扭動身體、掙扎,企圖擺脫同事並嘗試攻擊被告之舉動(見本院易卷第59頁、69頁),堪認證人所述應屬有據。故依證人之證述,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係被告所造成。
 ㈤本案告訴人持美工刀,被告持鐵件,雙方雖有發生肢體衝突,然而依卷內事證所示,案發當時情況混亂,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卷內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訴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首揭說明,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依證人黃國恭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本案無從排除告訴人於同事勸阻、拉扯過程中不慎自傷之可能。故本案尚存有合理懷疑,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法理,尚難逕認告訴人之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即不能以傷害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