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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3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11、38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家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王家強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及起訴所載證據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復酌以被告自93年起,即有因竊盜等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涉犯本案多起竊盜案件,有再為相類犯罪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所定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對社會秩序、他人財產法益影響非微,先前尚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保障、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予以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再實行相類犯罪,危害治安與他人權益,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比例原則,有羈押必要,爰自115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