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11、38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
竊盜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
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此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
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被告王家強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原因與必要,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
犯行,惟有卷內及
起訴書
所載證據資料
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復酌以被告自93年起,即有因竊盜等案件遭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經刑之
宣告與執行,仍涉犯本案多起竊盜案件,有再為相類犯罪之高度可能,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所定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多次竊盜行為對社會秩序、他人財產
法益影響非微,先前尚有多次遭
通緝之紀錄,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益之維護、被告之
人身自由保障、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予以考量,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避免被告再實行相類犯罪,危害治安與他
人權益,認無從以
具保、
責付、
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施以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自由之限制尚合於
比例原則,有羈押必要,爰自115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