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5犯毀損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A005明知其非祭祀公業
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派下員,亦非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管理人,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8時許,由A005僱用不知情之楊復錡,前往桃園市○○區○○○○段○○○○○段0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之鐵皮倉庫(下稱本案建物)更換本案建物之門鎖,楊復錡遂依A005之指示,拆卸本案建物之鐵窗後進入本案建物內,並從內部打開大門後,拆除本案建物之門鎖並取走
,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理 由
㈠
訊據被告A005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我是派下員的女兒,鐵皮屋是我管理的,我有權利更換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
上揭時地僱用楊復錡拆除門鎖後,再行更換門鎖乙節,
業據被告所
自承在卷,並據
證人即換鎖之人楊復錡、證人即
告訴人黃彰翔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現場照片1張、
111年12月15日府民宗字第1110348078號法人登記證書、桃園市政府111年12月15日府民宗字第1110348078號函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桃園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以及本案祭祀公業經黃信田讓與取得本案建物所有權,而被告非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亦非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之管理人
等情,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終止租約協議書存卷
可按。再
告訴人A02係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現任總幹事乙情,亦有祭祀公業黃兆慶嘗函及委任書等存卷
足憑,是可認告訴人係有權管理及使用本案土地、本案建物乙節,應屬可信。再被告僱工
卸除並取走本案建物之門鎖,使本案建物之門鎖因此無法使用,而致生損害於本案祭祀公業等情,亦堪認定。 ⒊被告固主張其有權管理本案土地及本案建物,並提出聲明書、授權書、監察院函文、桃園市政府函文等資料為據,惟被告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78號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之民事事件中,經判決理由確認其並非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派下員,有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而被告既經上開民事判決認定,
被告並非祭祀公業黃兆慶嘗之合法管理人之情,早已明知,可認被告實際上亦知悉,被告無權任憑己意管理本案建物,則被告嗣既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上揭時地雇工拆除本案建物之門鎖,自具有毀損之犯意甚明。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楊復錡拆除門鎖以遂其毀損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㈡審酌被告擅自以拆除門鎖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無和解或調解之意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暨被告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