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度易字第 165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宇森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黃勝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宇森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宇森於民國115年4月20日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具狀聲明上訴,然該上訴狀內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依據前開規定,應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理由書至本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翊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